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63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李世仁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世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1號、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5號、95年度訴字第592號及94年度訴字第27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3年2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80號裁定就前2罪分別減刑後,復就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前揭假釋另經撤銷,現正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日(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攔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殘渣袋」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
二、核被告李世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畢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2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