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至第九行補充、更正為:「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見報紙刊登優惠貸款之廣告而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襄理』之成年男子聯絡,經『劉襄理』告知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即可代辦銀行貸款,丙○○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將其先前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劉襄理』指示寄送至高雄縣路○鄉○○路○○○○號予『蔡明志』收受,並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將上揭提款卡密碼告知『劉襄理』,嗣『劉襄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密碼等物應予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交付他人使用,以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密碼之人得輕易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被告係高中畢業,為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辦理貸款無庸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人保、物保為借款擔保,僅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製造資金交易紀錄即可取得貸款,應可判斷悖於常理。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寄提款卡當時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足見被告對於『劉襄理』收取其帳戶之提款卡,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貿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致自己無法控管該帳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襄理」之成年男子轉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甲○○二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二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轉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