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80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慶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慶鐘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2 行「蔡慶鐘為規避繳納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及月租費」補充為「蔡慶鐘前因應徵工作之需,以高用量3G哈啦990-雙倍加值190 型手機方案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於該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改變費率方案,如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退租、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需給付手機補貼款新臺幣(下同)7 千元及專案補貼款2 千元之違約金,嗣蔡慶鐘因故未從事該工作,而不欲繼續使用上開門號,為規避其未依約使用24個月所應賠償之違約金9 千元」、第6 、7 行「應繳納之通話費、月租費及違約金」更正為「應賠償之違約金」,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告訴代理人朱陳怡、林佳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朱陳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林佳青於偵查中之指述」,另補充「遠傳電信98年5 月電信費帳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慶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如提前解約應賠償違約金,竟謊稱遭他人冒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欲免除違約金之賠償,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遠傳公司所受之損害,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