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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9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家陞

郭怡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家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怡婷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關於「民國99年4 月27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接續於民國99年4 月27日、同年5 月1日」。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刊登以『會偷東西的人』等文字」之記載,應補充為「刊登篇名為『會偷東西的人』、『半年前... 說什麼好好過... 原來妳心裡有鬼』之文章,內容並指摘傳述郭怡婷為小偷、與其他男性發生性關係而懷孕並墮胎等情節」。

二、核被告伍家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郭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伍家陞於網路上張貼文章之複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且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伍家陞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聲請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之犯行聲請以簡易處刑,惟此部分與經聲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伍家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