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63號上 訴 人 丁雄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度簡字第7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雄與薛梅英前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雄前因對薛梅英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6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雄不得對薛梅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薛梅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於99年1 月18日前遷出薛梅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大觀路2 段37巷314 之2 號之住所,且應最少遠離上揭住所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已合法送達予丁雄。詎丁雄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自知悉上開保護令起至99年5 月17日止,繼續住於薛梅英上揭住所而未遷出及遠離,致薛梅英不敢住於該處,以此方式違反上揭保護令。(二)於99年5 月初某日,撥打薛梅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薛梅英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後,對薛梅英恫嚇稱:「如果你被我碰到,我就給你死,我會找你算帳。」等語,致薛梅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以上開方式對薛梅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揭裁定。嗣經薛梅英報警處理,於99年5 月17日14時許,在上揭住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薛梅英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的部分,我與他和解後,我就回到大陸賺錢,我回來是跟他辦理移轉房屋所有權的事宜,我有搬離,我是99年1 月8 日和解後的第二天就回到香港了。之後因為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回去拿衣服及信件等物品。那個地方還有房客,我只是去拿信件及衣服,是房客幫我開門的,告訴人也沒有住在那裡。我以為和解離婚之後,就保護令就不存在了。就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我沒有說那麼重的話,我只是說你錢拿了,然後你不出來移轉房子的所有權的話,不要讓我碰到,我要告你,我有沒有說過要找他算帳這樣的話,我已經記不起來了,我是說我會告你,我會要你還錢,因為他欠我錢,我也要找他算帳。他99年5 月17日當天中午他已經拿了我的錢,他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靠近他。我覺得他是陷害我,他是為了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薛梅英前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6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於99年1 月18日前遷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314 之2 號之住所,且應最少遠離上揭住所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亦有收受上揭保護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99年度偵字第14838 號第8 、9 、26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610號民事通常保護命(同上偵卷第12頁正反面)、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頁)各1 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違反應遷出及遠離告訴人上揭住所之保護令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不敢回家,所以他趁
機就把門鎖換了,以致我不能返回住所等語(同上偵卷第
9 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17日我從新竹住處回到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314 之2 號3 樓住處,該址是被告居住,從我取得保護令前就是,我當天回去是要跟被告解決該屋過戶的問題等語(同上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5 月17日,我請警察帶我回家,看要怎麼解決,當時他在家裡,一進門就對我很兇,我有先打電話問他是否在家,說我等一下會回去,他說他在家,然後我帶警察上去,他也嚇一跳,他問說為什麼想帶警察來,後來我就請警察回去,他就很生氣,拿煙灰缸想嚇我,然後兩個警察就攔住他,帶他去警察局。被告有將大門的鎖換掉,後來有給我鑰匙,換鎖是在拿到保護令之後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時會住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樓,收到保護令後也是,... 。我收到保護令後沒有搬離該住所,且我偶爾會回去拿東西等語(同上偵卷第27頁)。準此,被告於上揭保護令期間,未遵守保護令之規定,遷出及遠離上揭住所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於99年2 月到5 月間,與薛梅英簽了調解筆錄後,我有回香港及大陸,後來回台後,我就去洪志銘家中(新北市○○區○○路○ 號4 樓)居住,我這兩年很少回臺灣。他家是在4 樓,是一棟6 層樓的公寓,每層樓有兩戶,他家中有3 個房間,家中幾人我不知道,我睡在他租的房間裡面,與洪志銘住在一起,睡同一張床,我睡左邊,就是床邊。這期間我常常到大陸或香港,住在洪志銘家中最久大約半個月,還有住在我堂叔那邊等語(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並聲請傳喚證人洪志銘,經證人洪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大約是去年(99年)1 、2 月來住我家,那是我們每天會在投注站,他住了一陣子,但不是每天住我這邊,是來來去去,住到6 月。我那邊是套房,我們睡在同一張床,他都是睡在我右邊,也不一定。
白天我去上班,他就在我那邊,晚上他就到投注站,我下班也會去那邊,看晚上要簽哪一隊。我們幾乎每天都在一起,最多半年左右,有時候我沒有電視轉播,就會去網咖看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以證人洪志銘初稱被告「來來去去」,復改稱「幾乎每天都在一起」,則其證言顯有矛盾之處,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99年1 月至
5 月間入出境資料,被告有於同年2 月26日出境後,於同年3 月6 日入境,及被告所稱「住在洪志銘家中最久大約半個月」等語,堪認被告並未於上揭保護命期間均居住於洪志銘之居所,因認證人洪志銘上揭證言,自不得作為被告有搬離告訴人上揭住所之證據。
3、被告又辯稱:伊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告訴人應將上揭住所過戶給伊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99年1 月
8 日於本院達成調解,雙方並同意離婚,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9945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3 至4 頁)在卷可參,然觀諸上揭調解條款係約明:「被告丁雄願給付告訴人薛梅英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被告丁雄須於99年2月15日以前給付至告訴人薛梅英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 。告訴人同意將名下座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號之二3 樓房屋一層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雄,... 。」等語,並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必須要付了錢之後,才可以住那邊,所以我才寫銀行的帳戶給他,他當時在庭上有答應,結果回來他就跟我殺價,他後來都沒有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同意將上揭住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以被告給付上揭和解金為條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係於今(100 )年5 月給付該100 萬元,99年
2 月15日前我籌不出錢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於上揭保護令期間既未依上揭調解約定履行,自難執此認已經告訴人同意而毋庸搬離上揭住所。
4、綜上所陳,被告所涉違反應遷出及遠離上揭住所之保護令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告訴人之保護令及恐嚇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丁雄有打電話對我恐嚇,他在電話裡說「不要讓我遇到你,不然我就要給你死。」我心裡覺得很害怕,害怕到不敢回家(同上偵卷第9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4 、5 月間,有撥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恐嚇我說「不要讓我遇到你,不然我就給你死,會找你算帳。」,我因而心生畏懼(同上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於99年4 、5 月間,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恐嚇我說「不要給我遇到,遇到要給你死」,他講國語等語(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再被告雖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然其於警詢中陳稱:因為他拿我新臺幣30萬元,然後就不接我電話,也不把房子轉讓給我,所以我很氣憤他把我錢騙走,因此我半個月前打電話對他說「沒有照我的意思做,我會對你不客氣。」等語(同上偵卷第6 頁);於偵查中坦承:我們是有口角,大約半個月前,我當時是說「如果你被我碰到,我會找你算帳」,因為他拿我的錢,沒有依約將房子轉給我等語(同上偵卷第17、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因為他欠我錢,我也要找他算帳等語(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亦不否認有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於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表示要找告訴人「算帳」等語,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言,尚非無憑,應堪採信。被告所涉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4 款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事實欄中既已論及被告未遷出及遠離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原審判決論罪法條未引用同法條第4 款,應均屬漏載,附此敘明。);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揭
2 犯行,均係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且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4 款行為繼續中,而為違反同法條第1 、2款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違反上揭保護令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3 、4 款行為,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屬2 次違反保護令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違反保護令及刑法恐嚇危害安全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原審以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審酌被告係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前係夫妻,並明知法院已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未能遵守該保護令之規定,拒不遷出及遠離上揭住處,並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宥恕之意(本院卷第7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