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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俊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8 日以99年度簡字第753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度偵字第2088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於98年6 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地,....」,更正為「....,於98年6 月29或30日之某一時間,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及原審判決書一、㈠、⒉「於99年6 月30日20時40分許對李逸君佯稱:....」,更正為「於98年6 月30日20時40分許對李逸君佯稱:....」外,其餘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古俊吉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2日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時雖不否認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98年6 月30日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李逸君、卓宥睿2人先後匯款各83000 元(按李逸君合計先後匯款6 筆計8300

0 元)及22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係因於98或9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按台北縣自98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遺失而遭冒用,伊並未提供交付第三人使用,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惟:

㈠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且被害人李逸君、卓宥睿2 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其等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不實詐術,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98年6 月30日22時40分許及23時7 分許至自動付款機前操作而匯款各83000 元(按係先後6 筆)及22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李逸君、卓宥睿2 人於警詢中此部分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被害人李逸君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5 紙及被害人卓宥睿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其於98年

或9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遺失,並未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云云,惟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4 月2 日訊問時供稱其遺失前最後一次使用存摺係在6 月20幾號,是花了200 元申請補發存摺,其當時怕忘記始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不僅核與其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5 月6 日訊問時,不僅核與其改稱當時係將密碼寫在紙上,再跟提款卡一起放在套子內云云矛盾,且經核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8年3 月26日臨櫃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印鑑,後於98年6 月29日申請並領取金融卡,復於98年7 月1 日再以電話語音辦理掛失提款卡,然未申請補發金融卡在案,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1月30日中信字第09822271213958號函及其所附申請書影本3 紙及印鑑卡影本乙紙可憑,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相逕庭,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可疑,至為顯然。又被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至少6 碼(按提款卡密碼最多可達12碼),而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亦供承其當時並未一起遺失身分證件,是若非被告刻意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縱有第三人在不知密碼之情形下,逕持上開提款卡使用者,亦顯難在僅得「

3 次」錯誤輸入密碼之機會下,得以「猜得」並使用上開提款卡之可能,至為灼然。再者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申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之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專屬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使用,除至親或特殊原因之外,無不謹慎小心處理,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98年6 月29或30日之某一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有意提供給該成年人使用,而揆諸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退還費用、網路購物等不實手段,詐取財物之事,亦迭有所聞,此應為被告所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對該成年人日後可能利用其帳戶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乙節,事前顯足預見,而被告竟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本件詐欺犯罪發生之認識,是被告應有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提款卡及帳戶,向被害人李逸君、卓宥睿2 人詐欺上開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被害人李逸君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就被害人卓宥睿上開遭詐欺2200

0 元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成年人使用,而助益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李逸君、卓宥睿2 人各詐得83000 元、22000 元,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李逸君、卓宥睿2 人各詐得83000 元、22000 元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本院認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