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品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632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38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52 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唐品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品璿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用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該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8日前某日(按聲請書誤載為「98年6 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弄○ 號2 樓(按台北縣自
99 年12 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住處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0000000000 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使用,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㈠98年8 月18日16時許,以利用網際網路之UT中部人聊天室以暱稱「愛愛」之某女子與王英丞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進行援交,惟須先確認身分之不實詐術,致王英丞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在台中市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而匯款29 979元至唐品璿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㈡98年8 月17日19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之即時通以暱稱「惟綺」之某女子與林志勳佯稱欲以3000元進行「鐘點情人」援交,林志勳並留其行動電話號碼予該女子,翌(18)日19時許,該女子即先後2 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予林志勳相約在屏東市○○路扶輪公園、屏東市○○路台新銀行前碰面,惟該女子均未依約出現,後即有某年籍不詳之男子撥打林志勳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並佯以要確認林志勳非為警方人員之不實詐術,致林志勳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58分許,操作上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而匯款5000 元 至唐品璿上開帳戶內,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英丞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唐品璿固坦承於98年6 月間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當時男友江子欽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其當時男友江子欽的帳戶不能用,辦也辦不下來,他要轉薪水用,而向伊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始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江子欽,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自90年5 月15日起所申
請使用者,且告訴人王英丞、林志勳2 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因受該「愛愛」、「惟綺」女子以3000元欲進行援交或確認非警方人員身分之不實詐術,而均信以為真,並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29979 元、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英丞、林志勳2 人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及告訴人王英丞所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乙份及告訴人林志勳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因為其當時男友江子欽的帳戶
不能用,辦也辦不下來,他要轉薪水用,而向其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始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江子欽,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惟證人江子欽於偵查中不僅證稱其僅曾於98年8 月間,曾因自己帳戶遭凍結,而請被告幫忙提供上開帳戶給其友人「林政廷」匯款2000元到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其載被告一同前往板橋文化路附近的郵局由被告去領出來交給他,僅此一次,其未曾向被告借用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及密碼使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03
8 號卷第9 、10、43、44頁),且江永欽其人若果為工作薪資轉帳之用,衡諸一般常情,亦應使用江永欽個人名義之帳戶供轉帳,殊為罕見有使用與其工作無關之第三人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供其轉帳使用之可能,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佐,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者,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申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之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專屬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使用,除至親或特殊原因之外,殊無不謹慎小心處理,而揆諸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退還費用、網路援交等不實手段,詐取財物之事,亦迭有所聞,此應為被告所無法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對日後有人極可能利用其上開帳戶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乙節,事前應顯足以預見,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成年男子使用,足有容認本件詐欺犯罪發生之認識,是被告應有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帳戶,向告訴人王英丞、林志勳2 人詐欺上開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併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成年男子使用,而助益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英丞、林志勳2 人各詐得29979 元、5000元,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而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英丞、林志勳2 人各詐得29979 元、5000元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王英丞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英丞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雖屬有據。惟原審漏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行,是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要無維持之可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法自為第二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英丞、林志勳2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