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江美君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20日99年度簡字第40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美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江美君於擔任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之「全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能通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明知全能通公司財務不佳,營運困難且已無付款能力,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2月5 日起至98年1 月8 日止,陸續向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號5 樓之「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創公司)訂購車載衛星導航系統產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76 萬8850元,復簽發支票數紙以取信航創公司,致航創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嗣航創公司於98年1 月31日將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江美君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復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一方在經營狀況欠佳,或若干應付款項需要周轉時,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續為通常經營行為,並非法之所禁,縱使嗣後仍因經營不善,發生倒閉之結果,無法履行債務,此係交易之他方應自行承擔者,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三、檢察官指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係以: ⑴告訴代理人陳逢春於偵查中之指訴;⑵航創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 ;⑶97年12月5 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2日、97 年12月16日、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8 日航創公司國內銷貨暨全能通公司收訖單據各1 紙;⑷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認全能通公司開立之支票自97年12月5 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陸續跳票,足見被告明知其信用狀況不佳,顯無償債能力之情形下,仍陸續向航創公司訂貨,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7年12月5 日起至98年1 月8 日止,陸續向航創公司訂購衛星導航系統產品,價值合計176 萬8850元,並簽發支票予航創公司,及航創公司所開立之部分支票自97年12月5 日起,因存款不足陸續遭銀行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全能通公司於97 年6月25日、97年9 月29日與群英會公司訂立衛星導航系統商品買賣合約,始於97年12月5 日至98年1 月8 日向航創公司訂貨以供應群英會公司;且全能通公司當時雖然已經經營不善,仍希望可以繼續營業,至98年1 月中公司已確定無法繼續經營時,該公司張文昌有前往航創公司協商,並開立本票交業務部莊豐澤收執,且將部份衛星導航系統產品返還航創公司,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美君係全能通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12月5 日起至98
年1 月8 日止,陸續向航創公司訂購價值合計176 萬8850元之衛星導航系統產品,並簽發支票予航創公司支付貨款,及航創公司於98年1 月31日屆期提示該等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逢春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全能通公司97年12月2 日、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6日訂貨單各1 紙、97年12月12日訂貨單2 張(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2頁至第52頁),航創公司97年12月5 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30日國內銷貨單各1 張(參偵一卷第14頁至第18頁),及全能通公司簽發之支票(票號EY0000000 號)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參偵一卷第20頁)在卷可證;又全能通公司之支票自97年12月5 日起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有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詢單1紙在卷足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代理人陳逢春雖於偵查中指稱: 伊擔任航創公司之財務
經理,航創公司自96年12月間開始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後來雙方於97年10月3 日、97年10月29日訂立衛星導航產品買賣合約書後,被告明知全能通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7年12月5 日之支票已經退票,仍於97年12月5 日至98年1 月8 日間陸續向航創公司進貨,而認被告詐欺等語。然全能通公司與航創公司交易往來方式,係全能通公司向航創公司購買衛星導航系統商品後,全能通公司就該等產品以自己之品牌在台灣地區銷售及提供售後服務;全能通公司於合約期間內,如有衛星導航系統商品需求始向航創公司訂貨,航創公司接到正式訂單後5 日內確認生效,並依約交貨至全能通公司指定之地點;全能通公司則於次月之10日前將貨款開立90天到期票據予航創公司簽收;雙方於97年10月3 日訂立之合約書,有效期間至98年10月2 日止,數量為1000套;於97年10月29日訂立之合約書,期間自97年12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數量5000套,有97年10月3 日衛星導航產品買賣合約書、97年10月29日衛星導航產品買賣合約書各1 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卷第52頁至第55頁);參以97年6 月25日群英會有限公司曾向全能通公司訂購1500台NV-460(A )GPS 衛星導航系統商品,出貨方式係分6 個月連續出貨,每個月出貨250 台,第1 次出貨時間係97年8 月1 日,有訂購合約書1 份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8頁),是依公訴人所指被告為詐欺犯行之97年12月5 日至98年1 月8 日間,仍於全能通公司依約供應群英會公司衛星導航系統商品期限內,則被告為求公司順利運作而向航創公司訂購衛星導航系統商品後,販售予群英會公司以求獲利之舉,得否認為係詐術之實施,已非無疑。
㈢況全能通公司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7
年12月間,仍有部分支票款項兌現之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對帳單1 紙可參(參本院卷二第56頁),可見全能通公司雖於97年12月5 日已有開立之票據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但公司仍有資金得以支應交易往來所需,而未達於完全無支付能力之情況;且全能通公司與民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3日訂立經銷合約書,由全能通公司提供HELLO KITTY 車用衛星導航產品供民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銷售,嗣於97年1 月15日解約乙情,有經銷合約書、解約協議書各1 份可參(參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
43 頁 ),又於97年間遭廠商張慶祥跳票,有發票日分別為97年7 月22日、97年7 月27日、87年7 月31日、97年8 月10日、97年8 月31日,票號分別係EH0000000 號、BH0000000號、BH0000000 號、BH0000000 號、FL0000000 號,票面金額共計217 萬元,有卷附上開支票影本5 紙存佐,是被告辯稱: 當時公司財務吃緊,所以才會有跳票的情況,但是還是想經營下去等語,並非子虛。衡以商業經營者倘遭逢週轉困難,勢必會透過擴張客源等途徑,尋求各種公司得以獲利之方式,以求能繼續經營,並化解公司財務危機,使公司營運步入正軌,自難僅憑全能通公司開立之支票有跳票情事,被告力圖使公司獲利而陸續向航創公司訂貨之情,認被告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再者,被告於98年3 月間有退還機台來抵貨款,其中有97台
是全新衛星導航系統商品,部份機台是使用過且需要維修的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陳逢春陳述在卷(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頁),足徵被告於97年12月5 日至98年1 月8 日陸續向航創公司訂購衛星導航系統商品後,其所經營之衛星導航系統商品經銷生意並未有立即停業人去樓空情形,反而主動退還該商品抵償貨款,以減輕航創公司之損失。甚且,全能通公司開立予航創公司支票於98年1 月31日第一次跳票前,被告知悉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全能通公司張文昌即前往航創公司協商,並於
98 年1月23日開立累計金額共524 萬4650元之本票5 張交航創公司業務部經理莊豐澤收執等情,有告訴代理人陳逢春陳述、莊豐澤所簽立之收據1 張可佐(參偵二卷第61、71頁),倘被告確有詐取衛星導航系統商品之主觀犯意,其理應於取得衛星導航系統商品後即避不見面,何須主動協調還款事宜?是被告向衛星導航系統商品訂購當時,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事後張文昌所開立之本票仍未兌現,亦屬買賣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無法以事後被告未清償貨款之情節,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2月5 日至98年1 月8 日陸續向告訴人訂貨,復簽發支票數紙以取信航創公司,而涉有詐欺犯嫌,然依其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確信不疑之程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從而,公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