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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輝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99年度簡字第73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侮辱公署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輝明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輝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另於92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其後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7 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誣告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7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㈠先於99年5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中生路

148 之1 號違章建築前,因不滿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當日前往上址違章建築進行拆除作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人員執行拆除違章建築職務之現場,當場對前開拆除大隊所屬公務員黃仲裕及鄭敏呈辱罵「荏懶囝崽(臺語)」及「荏懶(臺語)」等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及威嚴之言語。㈡復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許,因不滿上址違章建築業遭前開拆除大隊拆除而不堪使用,遂前往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辦公室櫃檯,以陳情為由,藉故要求黃仲裕出面說明執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職務之依據時,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之犯意,公然對於黃仲裕所執行之拆除違章建築職務,辱罵「幹你娘雞掰(臺語)」、「依法行政?依你娘雞掰(臺語)」及「幹你娘,依紅包啦(臺語)」等足以損害執行公務威嚴之言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輝明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本院後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荏懶囝崽」、「荏懶」、「幹你娘雞掰」、「依你娘雞掰」及「幹你娘」(均臺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之犯行,辯稱: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人員於99年5 月10日執行拆除職務時,向伊誆稱有法院公文,又不讓伊看公文,還在眾人面前羞辱伊,並說係因伊關係,才堅持要拆除該違章建築,伊與黃仲裕起爭執,他們本來說當日下雨不來拆,惟上午11時許又派人前往現場拆除,伊才會生氣,而且黃仲裕一直跟伊索取紅包,當日也有向伊索取紅包,並表示只要給一點點意思意思,就可以拆1 個小洞後拍照結案,為伊所拒,黃仲裕即派工人把伊等隔絕,不讓伊等上去,黃仲裕還把伊壓著,伊當時下不了臺,整個人要崩潰,需要發洩,就罵他說「荏懶囝崽(臺語)」,「荏懶(臺語)」是臭屁的意思;黃仲裕將該違章建築拆除後,還把神像亂丟在地上,把香爐推倒,把室內配線及避雷針都拆掉拿走,他們要逼退伊,說只要伊不要理這件事情,他們就不拆,伊是為了面子問題;99年5 月28日伊去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辦公室櫃檯,是要跟他們要公文,黃仲裕跑出來阻止,伊才對黃仲裕罵三字經;伊係因為被逼的很慘,又被羞辱,才會義憤反擊,是為了保障法官的尊嚴云云。經查:

1、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在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人員執行拆除違章建築職務之現場,當場對證人黃仲裕及案外人鄭敏呈辱罵「荏懶囝崽」及「荏懶」(均臺語)」;另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藉故要求證人黃仲裕出面說明其執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職務之依據時,對於證人黃仲裕所執行之拆除職務,公然辱罵「幹你娘雞掰」、「依你娘雞掰」及「幹你娘」(均臺語)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伊於99年5 月10日在現場,聽到拆除大隊人員表示拆完再申請國賠,且黃仲裕一直向伊索賄,並派工人將伊隔絕,不讓伊上去,也不讓伊看法院公文,又羞辱伊,說伊不管這件事情,他就不拆,還說伊沒有資格看公文,伊當時下不了臺,為了面子才怒罵黃仲裕「荏懶囝崽」及「荏懶」(均臺語)等語;同年月28日,伊去向他們要公文,黃仲裕跑出來阻止,伊當時對著黃仲裕罵「幹你娘雞掰」、「依你娘雞掰」及「幹你娘」(均臺語)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99 號偵查卷宗第41頁、本院卷第35頁、第148 頁正面、第155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仲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該拆除案件承辦人,被告於98年5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拆除違章建築之現場,辱罵伊及執行班長鄭敏呈「荏懶囝崽」及「荏懶」(均臺語」等語;另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許,被告因他案有暫緩拆除之情形,認為不公平,遂前往拆除大隊辦公室櫃檯陳情,要求伊出面跟他談,伊向被告表示,若要告伊等,可以到政風或檢調單位去,伊係依法行政,被告一直不能接受,對伊辱罵「幹你娘雞掰」、「依你娘雞掰」及「幹你娘」(均臺語)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

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11月3 日北縣拆法字第0990059441號函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8頁),以及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可資佐證。又該現場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被告確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當場對證人黃仲裕及案外人鄭敏呈辱罵「荏懶囝崽」及「荏懶」(均臺語)等語;另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公然對證人黃仲裕執行之職務,辱罵「幹你娘雞掰」、「依你娘雞掰」及「幹你娘」(均臺語)等語乙節,亦有勘驗筆錄及部分譯文1 份在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99 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告於上開二時、地,當場辱罵證人黃仲裕及案外人鄭敏呈「荏懶囝崽」及「荏懶」(均臺語)等語,及公然辱罵證人黃仲裕所執行之職務「幹你娘雞掰」、「依你娘雞掰」及「幹你娘」(均臺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2、再查,證人黃仲裕及案外人鄭敏呈均係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屬人員;又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業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將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臺北縣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96年9 月12日起生效等節,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6 月14日北縣拆法字第0990030559號函1 份及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29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51355號公告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99 號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4 頁)。另查,證人黃仲裕及案外人鄭敏呈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均係依法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職務乙情,亦經證人黃仲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頁148 頁反面、第149 頁正面),另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2 紙、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2 紙、違章建築現場相片16張、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各1 紙、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9 月17日北農山字第0980721020號函、98年8 月18日北農山字第0980599152號函、99年2 月3 日北農山字第0981092639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4 月21日北工建字第0980302983號函、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8 月26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40939號函各1 份、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2 紙、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1 份、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送達證書2 紙、違建資料1 紙、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12月6 日北縣店工字第0990059301號函暨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10月15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46485號函、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3 月23日北縣店工字第0990012055號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4 月29日北農山字第0990391032號函各1 紙、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12月14日北農山字第0991155644號函1 紙暨該局99年4月30日北農山字第0990334382號函、99年4 月7 日北農山字第0990229857號函、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

1 月14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59670號函、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7 月21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36150號函各1 紙及會勘紀錄1 份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99 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第84頁、第86頁、第87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

2 頁、第116 頁、第125 頁反面、第134 頁、第135 頁)。是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3 樓辦公室櫃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要求證人黃仲裕出面說明其所屬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上開違章建築之依據時,辱罵證人黃仲裕依法執行之職務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向黃仲裕要求要看公文,為黃仲裕所拒,始對之辱罵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35頁、第154 頁正面),核與證人黃仲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且當日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向證人黃仲裕稱:「你跟我說有法院公文,法院公文在哪裡?」、「昨天有人自殺,我還怕你啊,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並於證人黃仲裕回稱:「我們依法行政」等語時,旋即反唇稱:「依法行政?依你娘雞掰,幹你娘,依紅包啦(臺語)」等語,復有勘驗筆錄及部分譯文1 份在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99 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告係公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加以侮辱乙節,亦甚為明確。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即上開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周正雄到庭作證。然證人周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兒子向伊反應,叫伊向被告說,只要被告不處理此事,不要再去亂了,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

1 小部分交差即可,黃仲裕亦曾表示他有法院公文,可以拆除該違章建築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53 頁)。證人黃仲裕到庭則結證稱:伊向被告表示該違章建築屬於程序違法,趕快去補程序,如果不能補的話,自行拆除到一定程度,伊等才可以銷案;且法院公文係命伊等提供現場資料,伊等去會勘,伊不是說有法院的公文要來拆;又被告並非該拆除案件當事人,一般伊等不會給當事人以外之民眾看公文;當日上午被告確實有到隊部,伊向被告表示該案件尚未出門執行,被告離開後,天氣轉晴,隊部就說可以出發,被告知道消息,到現場就找伊開始罵,伊等從頭到尾都未與被告有何肢體接觸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正面)。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確有其事,已有可疑。且上開建物業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已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周正雄,將於99年5 月10日起執行拆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各1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99 號偵查卷宗第45頁、第53頁)。

是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法本得於99年5 月10日到場拆除上開違章建築,毋需法院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證人黃仲裕實無聲稱有法院公文可執行拆除之必要。退一步言,縱證人黃仲裕曾誆稱持有法院公文,當日不會前往現場進行拆除職務,並揚言因被告因素始執意拆除,亦非被告得以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之正當理由。況刑法就妨害公務罪並無當場基於義憤而妨害公務之減輕事由,被告辯稱:伊因義憤反擊云云,要非可採。另證人周正雄到庭亦稱:伊不知上開違章建築拆除之過程中,有何紅包或卡油糾紛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53 頁),核與證人黃仲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

150 頁正面)。是被告辯稱:黃仲裕向伊等索賄,伊憤而怒罵黃仲裕云云,亦難遽信為真。此外,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提出申訴或告發犯罪,詎其當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或公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屢以穢語攻訐謾罵,當無從以上開事由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言:伊係為了面子問題,才出言辱罵黃仲裕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36頁正面)。益徵,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之違法性認識甚明。

4、末查,被告雖聲請函詢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為何遲未向本案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申請拆除費,然該項事實與本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犯行並無關聯,並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請求查明證人黃仲裕是否假借持有法院公文,涉嫌索賄;並質疑證人黃仲裕未主動簽請上級長官修改規則,又阻止被告面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大隊長,涉嫌瀆職罪嫌;並聲請傳喚證人周正雄之子周義超,以證明黃仲裕有無表示其持有法院公文,可拆除上開違章建築,且曾向周義超表示,只要被告不介入本案,其可隨便拆除交差結案,涉嫌瀆職罪嫌等節。惟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黃仲裕及周正雄到庭證述明確,且證人黃仲裕是否涉有瀆職罪嫌,亦應由檢調機關詳為偵辦,與本案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犯行無關。是本案並無再開辯論調查上開情事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公務員者,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黃仲裕所屬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業經臺北縣政府委任違章建築處理業務,已如前述,證人黃仲裕當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當屬公務員甚明。再查,「荏懶囝崽」及「荏懶」(均臺語),泛指他人人品差勁、無賴乙情,已經證人黃仲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52 頁正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荏懶囝崽」及「荏懶」(均臺語)係指證人黃仲裕很臭屁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

15 4頁正面)。是「荏懶囝崽」及「荏懶」(均臺語)所指他人人品差勁、臭屁及無賴等意,均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損害公務威嚴。從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謾罵「荏懶囝崽」及「荏懶」等語,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謾罵「幹你娘雞掰」、「依法行政?依你娘雞掰」及「幹你娘,依紅包啦」(均臺語)等語,自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條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然按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即指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機關。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針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黃仲裕所依法執行之拆除違章建築職務公然侮辱,業如前述,並非於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辦公室,叫囂辱罵穢語以侮辱整個拆除大隊之職務權限主體。是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涉犯侮辱公署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於證人黃仲裕及案外人鄭敏呈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另被告先後2 次在不同時地各有數段口出侮辱性之言詞,各均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行為之時間、空間甚屬密接,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行為而分別觀察,應各認係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各為接續犯。又被告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另於92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其後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7 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誣告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7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審酌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經核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不當,該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對於執行公務之機關公然侮辱,而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拆除違章建築職務公然侮辱,業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係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該部分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該部分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行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不僅影響公務之適正執行,且已打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心與尊嚴,惡性不容輕忽,及斟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前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經斟酌被告行為情節,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