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2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達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923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陳俊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89年度法仁判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軍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與朱維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2 日,利用渠等任職永妙聯合法律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316 號,以下簡稱永妙事務所)擔任助理,受陳美華委託辦理其母陳林燈蓮遺產繼承分配事務(以下簡稱系爭繼承事件)之機會,假意向陳美華建議以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之方式,保全陳林燈蓮所有、登記於配偶陳祖銓名下之財產,陳美華因而誤信為真,在上址永妙事務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予陳俊達,並由陳俊達指示朱維民開立收據供陳美華收執取信之。嗣因系爭繼承事件和解成立,陳美華為取回擔保金,向永妙事務所人員查詢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影本後(經偽造而成,偽造文書部分,尚未起訴),持向法院查悉並無相關假扣押程序之進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美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美華委託永妙事務所辦理系爭繼承事件,伊僅參與協商及訴訟程序,關於假扣押之非訟程序係由朱維民承辦,伊並未經手,是於陳美華要求退還假扣押保證金之際,猶主動協助查知其提存書係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任職永妙事務所擔任助理,於97年3 月11日代理永妙
事務所與陳美華簽訂委任契約,以5 萬元之對價,受託辦理系爭繼承事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陳美華、宋志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任契約1 件、永妙聯合法律事務所收據2 件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以聲請假扣押為由,要求陳美華支付22萬元擔保
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陳美華還沒有委任非訟前有跟我說,朱維民建議她先聲請假扣押,陳美華來問我意見,這時候都沒有提到費用……我是直到陳美華來問我,她有筆擔保金22萬在法院,可不可以退,因為訴訟部分已經和解,我這時才知道有22萬的擔保金的事……」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始供承:「……陳小姐問我說朱維民有建議她作假扣押,她想問我的意見……我當然要提醒她假扣押要提存三分之一的保證金,這個部分只是確保財產的移轉……她有問我假扣押的費用、擔保金,我是跟陳小姐解釋說,法院這裡收取現金和銀行本票,她要開立她們公司的公司票,我是回覆公司票我們可能沒有辦法直接向法院辦理……」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辯:系爭繼承事件之假扣押非訟程序係由朱維民承辦云云,非無避重就輕之疑。且證人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後來是誰提議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扣妳父親的房子?)陳俊達。」、「(問:陳俊達什麼時候跟妳提議?)不是一開始簽委任契約的時候,是之後他跟我們簽訂協議書,沒有協定成功的時候。」、「是在我們簽訂協議書,在4 月1 日以後,因為協調不成功,他所謂的遞送民事聲請狀。」、「因為他知道我們之前有弟弟也曾經被假扣押,所以他說假扣押比較有效,比較能達到我們要的結果。」、「(問:妳有沒有交付假扣押保證金給事務所的人?)就是交給陳俊達,時間是在97年4 月2 日,也是在事務所裡面交給陳俊達現金,因為陳俊達說不收支票。」、「……他說法院這邊只收現金、不收支票,所以我們就拿現金過來。」、「我有請他簽(收據)給我,他是請朱維民簽給我。」、「收據是朱維民開好,可是是陳俊達拿來交給我的。」、「因為我們去事務所都是陳俊達出來招呼我們,所以我確定錢是交給陳俊達,陳俊達又交給朱維民,朱維民才開收據。」等語,證人宋志陽亦結證稱:「(問:事務所有沒有誰建議要假扣押?)有,陳俊達。」、「我們有詢問他。就是我們詢問陳俊達要是爸爸把錢花光的話,即使將來民事官司打贏,我們也拿不到錢,因為遺產現金額度是330 萬,陳俊達那邊就提出說拿出22萬來做假扣押。」、「(問:陳俊達建議你們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後,你們有交付保證金給事務所嗎?)有,交給陳俊達先生,是在永妙法律事務所裡面,時間是97年4 月2 日。那天朱維民也在,陳俊達先生就請朱維民去打一張收據給我們……我太太當初有問他們可不可以開支票,陳俊達先生說不行,只能用現金,他說因為要去做假扣押,一定是現金。」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觀諸證人陳美華、宋志陽就陳美華委託永妙事務所辦理系爭繼承事件後,因與陳祖銓協商未果,將進入訴訟程序,被告為此建議聲請假扣押,查封陳祖銓名下財產,以保全陳林燈蓮遺產,及被告收取保證金、開立收據等始末細節,均能詳為陳述,所述互核一致,並有97年4 月1 日民事聲請狀及朱維民於97年4月2 日出具代收陳美華假扣押保證金22萬元之收據1 件在卷足稽,渠等所述,應屬信而有徵,足見被告在永妙事務所擔任助理,受託辦理系爭繼承事件,確曾以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為由,向陳美華收取現金22萬元,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承辦系爭繼承事件過程,並未為陳美華向法院供擔保
聲請假扣押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述無訛,且有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2036 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件存卷為憑,被告既無辦理假扣押聲請程序之真意,仍與朱維民共同以假扣押擔保金為名,向陳美華索取22萬元,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均灼然至明。至被告雖提出署名朱維民之自白書謂:「……有關陳美華女士前委辦案件假扣押之款項係由本人侵占,與他人無關」,然朱維民履經傳喚,迄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前開自白書是否確為朱維民所為,容有可疑。且證人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剛才說整件事情爆發之後,妳也有跟朱維民聯絡,當時妳有沒有問到提存書是假的的事情?)那時候還沒有拿到提存書。拿到之後我有問他,說如果把錢還我,我就不追究,提存書的事情他說是陳俊達交代他做的。」、「朱維民說他只有拿到4 萬,其他18萬是陳俊達拿走的……」等語,證人宋志陽亦結證稱:「他(朱維民)說是陳俊達授意給他的,要他這樣做,他說他只拿到4 萬塊,就是打那張22萬的收據的代價,22萬元收據上面打的是朱維民的名字,這是朱維民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前開自白書所載內容,與朱維民本人之說詞,扞格不入,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朱維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失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則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