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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瓊慧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81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邵瓊慧部分撤銷。

邵瓊慧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邵瓊慧與張益瑞(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經撤回上訴確定)係夫妻,共同在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經營「永華會計事務所」,詎被告劭瓊慧、張益瑞2 人受童正國之託,協助辦理註銷童正國原經營之童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童國公司)之公司登記,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冒用童正國之名義,於民國96年8 月21日將童國公司變更登記予斯時有意承接童國公司不知情之謝進興名下,並由張益瑞利用介紹謝進興承接之姓名、年籍不詳「杜建華」偽造童正國之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以示童正國同意將股份轉讓予謝進興,據以辦理公司章程變更,並由被告邵瓊慧於同年月24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並據以辦理相關營業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童正國本人,因認被告邵瓊慧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邵瓊慧、張益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童正國於檢察官偵查中偵訊之指訴,及童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張益瑞一同經營「永華會計事務所」,從事記帳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業務,本件童國公司之變更登記文件係張益瑞填妥完畢後後交予伊送件,伊只有在辦理時於委託書上蓋用伊自己之印文而已,前開過程中伊未曾與童正國接洽,伊不知張益瑞未受童正國授權,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童正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於94年間擔任童國公

司負責人,伊央張益瑞為伊請領童國公司之發票,但伊並無使用童國公司發票,約2 個月後,因伊之合夥人無法兼顧童國公司,故伊要求張益瑞取消童國公司並取走發票,伊並無授權張益瑞將公司轉讓登記予他人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

660 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8至29頁、第110 頁)。依證人童正國證述內容,其係與張益瑞聯絡童國公司設立及解散事宜,證人童正國並未提及曾與被告邵瓊慧接洽關於童國公司事宜,自無從據其證言推論被告邵瓊慧知悉童正國所委託處理童國公司之內容,是證人童正國之證言尚不足為公訴人所指被告邵瓊慧犯行之佐證。

㈡證人張益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童正國要求設立童國公司

,伊與被告邵瓊慧為其辦理設立登記,之後童正國因公司經營不善而不欲繼續經營,央伊代為處理,伊認為處理方式有二,一為結束營業,一為將公司轉讓他人,適謝進興欲接手,伊因無法聯絡童正國,且持有童國公司大小章,故伊代理童正國在退股同意書及相關文件上簽名,而將童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謝進興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660 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第110 頁、98年度偵字第30573 號偵查卷第5至7 頁)。證人張益瑞亦未證述被告邵瓊慧有何與童正國接洽變更童國公司登記事項之舉,與證人童正國前開所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邵瓊慧應未直接與童正國接洽童國公司事宜,則被告邵瓊慧是知悉童正國欲解散童國公司抑或轉手他人一節,不無可疑。再觀諸證人張益瑞前開所言,其主觀上並未認為其未經童正國授權即代童正國簽署文件而變更童國公司負責人為謝進興之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或違法不當之處,則其既認前開之舉並無違法,衡情自無必要特意向僅代為送件之被告邵瓊慧詳敘緣由,而就被告邵瓊慧而言,其係以記帳及代辦公司變更登記為業,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舉極為尋常,且依張益瑞所述,童國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業已填載完畢,則縱被告邵瓊慧未再查詢而逕將該等業已填載完全之資料送件辦理亦無違常,故被告邵瓊慧辯稱其不知未受張益瑞未受童正國授權一節,非無可採。

㈢被告邵瓊慧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問:

後來為何童國公司的發票都供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的進項發票?)... 童正國做了幾個月後,他就說他不要做了,...」、「(問:當時童正國沒有經營公司後,有無要求你們將公司結束經營?)他有打電話來要求」、「(問:既然童正國是要求結束公司,你們後來辦理公司轉讓,有無經過童正國的同意嗎?)沒有。我先生說這樣沒有關係。且我們有一些費用沒有跟童正國清」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660 號偵查卷第104 至105 頁)。然被告邵瓊慧前開證述,係98年10月8 日因檢察官偵查被告童正國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時,以證人身份針對檢察官詢問關於童國公司發票供作其他公司行號進項發票之詢問所言,有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660 號偵查卷第102 至105 頁),被告邵瓊慧前開所言並非針對其辦理童國公司變更登記當時情況而言至明,則其前開所言內容,是否即為其為童國公司變更登記送件時之狀況,自非無疑。而依被告邵瓊慧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童正國、張益瑞前開所述內容,可知被告邵瓊慧於童國公司變更登記過程中並未與童正國接觸,且無證據證明張益瑞曾將其係擅自變更童國公司登記之事告知被告邵瓊慧,已如前述,故被告邵瓊慧於遞送童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時,顯無從知悉童正國意欲解散結束童國公司,則被告邵瓊慧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極有可能係其事後聽聞張益瑞所述而來。從而,既無法確認被告邵瓊慧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所言情節之時點及背景,且被告邵瓊慧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其於童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知悉童正國實欲結束童國公司之事,尚難遽以前開證言為被告邵瓊慧不利之認定,自亦無法為公訴人所指被告邵瓊慧偽造文書犯行之佐證。㈣至童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僅顯示童國公司

之負責人由童正國變更為謝進興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前開變更登記之緣由,尚無法以此證明被告邵瓊慧有何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邵瓊慧之陳述及證人張益瑞、童正國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邵瓊慧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而童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僅能證明童國公司曾有變更登記,然無法證明變更登記之緣由,亦無法為公訴人所指被告邵瓊慧偽造文書犯行之佐證,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邵瓊慧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邵瓊慧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邵瓊慧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邵瓊慧論罪科刑,即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邵瓊慧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邵瓊慧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邵瓊慧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