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淳茵律師
何岳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98年度簡字第782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JACOBS ANTONIUS GERARDUS(下稱甲○○,荷蘭籍人士)係夫妻關係,丙○○明知甲○○於民國97年1 月間,前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下稱永豐分行),處理房貸事宜時,未向永豐分行經理徐德里傳述丙○○身懷第三胎係與他人通姦所生,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7年3 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遞狀對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虛偽捏造甲○○於97年1 月間,前往上開分行處理房貸事宜時,向徐德里傳述丙○○所懷第三胎係與他人通姦所生等不實事項,誣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915 號認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經甲○○對丙○○提出誣告告訴後,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丙○○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永豐分行經理徐德里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告鄰居周士凱、陳淑芳之證述;(四)上揭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丙○○坦承於97年3 月18日,向板橋地檢察署遞交上開刑事告訴狀,並對於甲○○提出申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誣告甲○○的意思,我鄰居周士凱、陳淑芳及永豐分行經理徐德里都知道甲○○有對我傳述上開通姦生子之不實事項,還有我兒子學校的家長丁○,及前案我委任的告訴代理人乙○○律師,他們也都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特別誣告甲○○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
六、本件被告丙○○於前案向板橋地檢署遞交上開刑事告訴狀,並於訴狀內申告甲○○於97年1 月間,前往上開分行處理房貸事宜時,向徐德里傳述丙○○所懷第三胎係與他人通姦所生等不實事項,前案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上揭刑事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本院所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於前案申告上開事項之內容,究否出於憑空捏造對甲○○提出申告?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1 月在永豐分行,沒有向經理徐德里散布丙○○肚子裹的孩子不是我的,我跟徐經理講丙○○在永豐銀行貸款之事欺騙我,我要求徐經理去聯絡丙○○將貸款之事化解掉,這樣我就不用去提出告訴,我告訴徐經理,我與丙○○的關係很差,丙○○要跟我離婚,我有提到丙○○懷孕,但沒有提到小孩不是我的,但是有說對丙○○很失望等語(偵卷一第20、21頁)。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否認於97年1 月在永豐分行,有向銀行經理徐德里傳述丙○○所懷第三胎係與他人通姦所生之情事;惟告訴人亦自承其於97年1 月間,確實與永豐分行經理徐德里有所接觸,並提及丙○○懷孕之事,且與丙○○的關係很差,而對丙○○感到很失望等語。
(二)證人徐德里於97年4 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的工作是永豐銀行三重分行經理,丙○○有向我的銀行借款,她先生甲○○是連帶保證人,房貸大約是2 千萬元左右,有扣款帳號,每個月自動扣款,該帳號約於去年底時有繳款不正常之情形,,曾經發生逾期30日繳款情形,我們行員聯絡丙○○,丙○○說在坐月子不方便,後來甲○○主動打電話說要過來談,他在今年農曆年前,到我們分行來談房貸事宜,甲○○到我們分行是我接洽,我問他為何不付,他說願意付,但他與太太發生很難以置信的事情,但沒有說是什麼事,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事等語(偵卷一第13、14頁);另於98年7 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發現繳款有異狀時,我有請承辦人約談甲○○夫婦,結果他們兩個不願意一起來,我就請他們有空的人就先來,後來是甲○○先來,當時丙○○不在場,我跟甲○○談論的時間約半個小時,應該不是很長,我沒有外國學歷或是其他英文檢定合格的證明,我是輔仁大學經濟系畢業,,我印象中我聽的懂甲○○講的,就是一些比較簡單的字句,例如夫妻、恐怖的、難以置信等這些的字眼,我們自然揣測應該是夫妻之間的問題,我也不懂外遇的英文字眼,甲○○只有講一些形容詞,但他沒有講發生什麼事情,印象中甲○○沒有講到這些單字,有的話我也聽不懂,我到今天才知道外遇這個單字,自然也無法轉述,我與丙○○見面時,我有明示他們為何不繳款,是否是他們夫妻之間感情有問題,才有金錢的問題,丙○○才說甲○○已經不再支付任何金錢,而且不願意協調,所以我才說如果你們不能談的話,就請律師去談,他們夫妻感情有問題,我自己認為原因應該很多,例如可能是雙方互相不相愛、吵架、金錢糾紛、外遇之類,原因很多但我都沒有講,這只是我內心的想法等語(偵卷二第29頁)。是甲○○於永豐分行接洽時,確向徐德里表示不願支付貸款利息的原因,係與丙○○發生夫妻很難以置信及恐怖的事情。
(三)證人周士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2005年買房子時,認識甲○○,我們搬進去社區後,有時在社區碰到會聊天,這一、二年聊天時,會聊比較深入的話題,我有跟丙○○及我太太陳淑芳到永豐分行,當天我們是去談房屋貸款延期之事,徐德里經理表示要延期對他們而言比較困難,印象中徐德里有說「你們夫妻的問題要自己解決,不關銀行的事」,不記得徐經理是否有講過「甲○○告知他,因為丙○○肚子內的小孩不是甲○○的,所以甲○○不付貸款」,但甲○○有跟我陳述過他們夫妻有吵架,另外有一次甲○○說「他們那麼久才做愛一次,怎麼可能懷孕」,他沒有說那個小孩不是他的,他說這是我們二個朋友聊天的事,叫我不要跟其他人講等語(偵卷一第53、54頁)。是周士凱與其妻陳淑芳陪同丙○○前往永豐分行商談貸款事宜時,確曾聽見徐德里向丙○○提及「你們夫妻的問題要自己解決,不關銀行的事」等語;另外,亦曾聽聞甲○○表示對丙○○懷孕之事,充滿高度不信任感之情。
(四)證人陳淑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我先生周士凱及丙○○到永豐分行,當天徐德里經理沒有談到丙○○及甲○○的私人問題,我陪丙○○到銀行,去是要談房貸的事,徐經理有問丙○○為何不繳房貸,丙○○說她沒有能力繳付,徐經理有提到說好像是小孩子的事,所以甲○○不願意付貸款,徐經理沒有明講他知道小孩什麼事,當天徐經理有提到小孩的事等語(偵卷一第53、54頁)。是證人陳淑芳陪同丙○○前往永豐分行商談房屋貸款延期事宜,亦曾聽見徐德里提到因為小孩子的事情,所以甲○○不願意付貸款等情。
(五)證人乙○○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是我的事務所的當事人,是周士凱介紹認識的,大約是97年1 月初時,周士凱先跟我電話聯絡說有朋友的法律問題需要協助處理,約好時間後,周士凱就和他的太太陳淑芳、丙○○及其2 個月大的小孩一起來我的事務所開會討論,第一次在事務所會談,主要是講丙○○的先生有質疑他們所生的第三個小孩,也就是丙○○帶到事務所之嬰兒並非甲○○所生,並且要求要做
DNA 鑑定,而且甲○○也已停止給付生活費用,這是第一次陳述的內容,當時要幫他們處理的是,儘快讓丙○○的先生甲○○可以給付生活費用,周士凱陪同的那次,主要處理的是小孩生活費的事情,不希望丙○○有太多負面情緒,導致其他案件產生,所以我沒有詢問丙○○太多細節,當時丙○○有提到和周士凱夫婦到永豐分行,與分行經理對話後,發現甲○○有跟分行經理告知小孩不是甲○○的事情,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又從周士凱夫妻的表情可知,周士凱夫妻對於丙○○受到委屈的狀況感同身受;另外周士凱太太陳淑芳在我事務所,也有提及徐德里在銀行現場有反問丙○○,小孩到底是不是甲○○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8至81頁)。是於97年1 月間,周士凱與其太太陳淑芳陪同丙○○前往乙○○律師事務所討論上開案情之際,陳淑芳亦向丙○○及乙○○律師表示,確實有聽到徐德里在永豐分行反問丙○○,小孩到底是不是甲○○的等語。
(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天我們家外勞去接小朋友,我的小孩和丙○○的第二個小孩是同學,我的外勞去接我兒子時,她回來跟我說他說「太太,odo (丙○○的第二小孩)媽媽肚子裡面的小孩不是odo 爸爸的」,後來我叫我的外勞不要亂說,還問我的外勞說她是從哪裡聽來的,她說是從odo 的外勞阿姨那裡聽來的,當時我並沒有把它當一回事,因為當時小孩還在丙○○的肚子裡,過了幾個月後,我在學校門口我看到丙○○帶著她剛出生的小孩,當時小孩還沒有滿月,丙○○的車上還有另外兩個小孩,我就請丙○○到我家,我要煮雞湯給她吃,我還問丙○○為何這麼狼狽一個人帶著三個小孩,丙○○表示他和她先生正在辦離婚的事情,我看到丙○○的小嬰兒的頭髮是紅色的,就是像丙○○的先生一樣,就忍不住對被告說:「我聽說你們家外勞阿姨在外面跟人家說你肚子裡面的小孩不是妳先生的」,我最初聽我們家外勞講到丙○○小孩的事情,大約是在丙○○第三個小孩出生(查係96年10月間)前兩個月左右(本院簡上卷第
80 、81 頁)。是證人丁○於丙○○之第3 個小孩出生後,確曾向丙○○表示曾經聽聞家中外勞轉述丙○○胎中之小孩可能不是甲○○等情甚明。
(七)本件告訴人甲○○及證人徐德里於偵查中,雖皆否認甲○○97年1 月在永豐分行,有向徐德里傳述丙○○所懷第三胎係與他人通姦所生之情事;然查:
1、告訴人甲○○自承其於97年1 月間,確實與永豐分行經理徐德里有所接觸,並提及丙○○懷孕之事,且與丙○○的關係很差,而對丙○○感到很失望等語。
2、證人徐德里證稱甲○○於永豐分行接洽時,確向徐德里表示不願支付貸款利息的原因,係與丙○○發生夫妻很難以置信及恐怖的事情。
3、證人周士凱與其妻陳淑芳陪同丙○○前往永豐分行商談貸款事宜時,確曾聽見徐德里向丙○○提及「你們夫妻的問題要自己解決,不關銀行的事」等語;此外,證人周士凱亦曾聽聞甲○○提及丙○○怎麼可能懷孕,而對丙○○懷有第三胎之事,表示高度不信任感之情。
4、證人陳淑芳陪同丙○○前往永豐分行商談房屋貸款延期事宜,確曾聽見徐德里提到因為小孩子的事情,所以甲○○不願意付貸款等情;且陳淑芳與其先生周士凱陪同丙○○前往乙○○律師事務所討論訴訟案情,陳淑芳復向丙○○表示,確實有聽到徐德里在永豐分行反問丙○○,小孩到底是不是甲○○的等語。
5、證人丁○於丙○○所懷第三胎小孩出生後,確曾向丙○○表示曾經聽聞外勞轉述丙○○胎中之小孩可能不是甲○○等語。
6、綜上,本件被告丙○○既係根據上述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而於97年3 月18日向板橋地檢署遞狀對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就被告所提出之上揭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且非出於憑空捏造;又被告此舉,只是期望檢察官迅速蒐證,或傳喚相關證人到場說明案情,以查明真相,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無誣告犯意可言。
七、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之誣告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