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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96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8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立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刑;另查被告犯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 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昌立公司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 月20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租用告訴人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然自94年6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相關費用且避不見面,並於94年9 月間,將告訴人交付前揭車牌、行照,連同營業小客車,交由地下錢莊拖走抵償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犯行嚴重,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然查:

(一)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牌照,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96年6 月23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3392號判處:被告(即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返還於原告(即告訴人昌立公司),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413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6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牌行照及清償第二項款項之日止,按每日新台幣80元計算之違約金確定等情,有上開臺北簡易庭判決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頁)。

(二)按本件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且其家境貧寒(見偵緝卷第5 頁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告訴人受有上述民事判決所受損害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刑,另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令被告收儆戒及改過之效。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