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第1 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648 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1 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丙○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家庭暴力罪處斷,判處拘役40日,並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如附件第1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以:「我打她我承認,但她都用話激我,而且她還要跟我離婚,怎麼可以法院判決刑案了,又請求離婚;我有打她,但是她先激怒我,我也有受傷,我知道保護令的事,但氣不過,因她帶小孩很晚才回家,我打電話她也不接,回家我問她,她說不想看到我,我怕她出事,一直打電話關心她,變成騷擾,小孩隔天還要上課;如果要判離婚,為什麼還要判我拘役40天;告訴人有男朋友,都有相片,只是我沒有帶來,我要求調她的通聯紀錄,從去年88水災之前3 個月的通聯紀錄,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手機號碼,希望法院依職權查明,通聯紀錄證明她跟越南的男生通聯,我不知道男生的任何資料;希望比原審輕一點,因為我是很無奈,現在只有小孩跟我一起住,我又失業,沒有能力付錢,老師還幫我辦小孩的學雜費減免。判太重,我家庭負擔很重,我要上班還要帶小孩,我打告訴人我承認我錯,但又要離婚又要關我40天,我沒有錢,如果被關小孩也沒人帶。」等情為由提起上訴。
三、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所為實非可取,復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各種情狀,而判處被告前開刑度,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另被告即上訴人聲請之調閱通聯記錄一節,然查縱令有該通聯記錄亦不能為被告無原審審判量定事由之證明,何況該通聯記錄已經逾越6 月之保存期限,已無從查閱得知。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帶說明。據上,被告以上述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以較低刑度量刑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 遷出住居所。
四 選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