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加晉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福永兼 上訴 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22日98年度簡字第9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22 號、第2992
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加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晉公司)、王福永各罰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並就被告王福永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5 行、第8 行之「家晉公司」應更正為「加晉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予以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張穀財是來協議,沒有申請退休,只有委託別人來跟被告王福永詢問退休金之事,協議時他沒有說要退休,他沒有跟被告加晉公司申請,只有跟勞保局申請,且被告王福永也沒有說不給告訴人退休金,因為財務狀況有問題,所以說先給30萬元,當時被告王福永不了解法律,所以才不讓告訴人退休,民事庭判的結果不符合勞基法的規定,所以被告加晉公司還沒有給告訴人退休金,這部分被告加晉公司有上訴至高等法院,希望等高等法院判決結果,才能認定被告加晉公司應該給的退休金數額,爰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張珍葵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公訴人、被告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代理人張珍葵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98年7 月2 日向被告加晉公司請求退休並給付退休金,因遭被告王福永拒絕,乃於98年7 月31日向為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嗣經臺北縣政府於98年8 月18日協調未果之事實,除業據告訴代理人張珍葵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之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及告訴人所寄發之台北松山郵局第452 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亦自始不否認確有親自參與上述勞資爭議協調會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承:告訴人於協調會時有委託他女兒到場,她說她父親要退休等語,堪信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並未向伊自請退休,只是詢問退休金的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其次,被告又辯稱:伊並非不給付退休金,有說要先給30萬等語,雖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9年4 月19日北勞資字第0990330315號函附卷可參,且該函文亦確有「經查貴公司曾於協調會中提出分期給付30萬元之方案,惟勞工不同意致無法達成協議」等字樣之記載,然告訴人係因於98年7 月2 日向被告請求退休並給付退休金遭拒後,乃98年7 月31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已如前述,則被告先前既明確表達拒絕向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意,顯見其主觀上原無給付退休金之意,否則告訴人有何必要於當月即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另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本法第55條第3 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勞動基準法第29條有明文,是被告所提出分期付款給付30萬元之方案,性質上僅屬於超過法定「30日」內應給付退休金之期限後,向告訴人「補提」有關退休金給付之和解方案,自難逕以排除其先前已明示拒絕給付退休金予告訴人之不法行為。
(三)更何況,被告王福永於98年8 月18日提出上開分期給付30萬元退休金之方案後,遲未給付任何數額之退休金予告訴人,此間於99年1 月29日經本院民事庭就告訴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6萬5 千
648 元之退休金後(參見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26頁),被告王福永亦未依該民事第1 審判決給付退休金予告訴人,嗣被告王福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又一再表示:伊希望等高等法院第2 審民事判決後才能認定其該付之退休金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
9 月14日」以99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駁回被告上訴(即維持原審判決)而確定後,被告王福永迄於本院「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此長達4 個月以上之期間,仍分文未付告訴人依法應得之退休金,足徵被告王福永自始即無給付退休金予告訴人之意思,應顯而易見,是其猶以「伊並非不付退休金」云云置辯,並據以提起上訴,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準此,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