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823 號、99年度偵字第493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99年度偵字第11215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用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該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8年4 月
9 日起至6 月初期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8年4 月
9 日向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丙○○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後,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8年6 月17日,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連接網路,以不詳帳號,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NIKON 廠牌D700型之數位相機」之假訊息,供不知情之第三者競標,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6 月17日20時10分許,出價新臺幣(下同)
4 萬元標得上開物品,並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98年6 月18日12時50分許,匯款2 萬元至前開丙○○之帳戶後,旋即遭該成年人成員提領一空,嗣乙○○因未收到所標得之物品,進而查證,始知受騙。
㈡該成年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8年6 月17日,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連接網路,以不詳帳號,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新光三越禮券」之假訊息,供不知情之第三者競標,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
6 月17日21時15分許,出價1 萬元標得上開物品,並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匯款1 萬元至前開丙○○之帳戶後,旋即遭該成年人成員提領一空,嗣甲○○因未收到所標得之禮券,進而查證,始知受騙。
㈢該成年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8年6 月17日,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連接網路,以「mandy23566」之帳號,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CANON EO
S 50D 數位相機」之假訊息,供不知情之第三者競標,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6 月17日22時許,出價2 萬元標得上開物品,並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匯款2 萬元至前開丙○○之帳戶後,旋即遭該成年人成員提領一空,嗣丁○○因未收到所標得之物品,進而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請前開永豐銀行存款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伊並未將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
甲○○、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遭詐騙購物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幀、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紙、被害人甲○○匯款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 紙、遭詐騙購物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3 紙、被害人丁○○遭詐騙購物之MSN 對話資料10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5 紙在卷可佐,並有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98年10月28日永豐銀板橋忠孝分行(098 )字第00044 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 紙、存摺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2 紙、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98年7 月3日永豐銀板橋忠孝分行(098 )字第00030 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存摺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2 紙附卷可稽,足認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係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被害人乙○○、甲○○、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所蒐集之銀行帳戶而詐取錢財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未將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不慎
遺失提款卡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無法說明該帳戶之提款卡係何時遺失?亦無法說明在僅有提款卡遺失之情形,何以在其所使用之提款密碼亦非其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容易猜測得知之數字下,他人猶知悉其所有提款卡之提款密碼,況被告既持有該帳戶,並有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意,何以於提款卡遺失後,卻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㈢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退還費用、網路購物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該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從事3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15 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有關幫助詐欺乙○○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該不詳成年人,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