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三號、第三00九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甲○○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戊○○、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郵局,原審判決亦誤為引用)帳戶資料後…」。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圖,自不負幫助詐欺之罪責。按被告因閱報找尋工作機會之時,恰見有司機之缺額,故撥打電話應徵工作,雇主即沈姓男子向被告表示錄用後,並表明因工資發放之需要,要求被告提供一組帳戶,俾利於員工資料之建檔及給付工資之便,並表示將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分派工作。因工作難尋,被告心裡雀躍找到工作,可得有固定收入,故不疑有他,亦未深思,旋依照雇主指示將其所需之帳冊及金融卡等物品,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攜至指定處所(即板橋火車站對面之便利商店)交付該公司之員工(即賴姓男子)。後於同年月十日晚間至同地點等待雇主分派工作,然卻空等遲未見到雇主身影,被告復返回家中;翌日(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被告方打電話沈姓男子,表示昨日未見到分派工作人員,欲詢問為何,豈料沈姓男子皆虛應推託,不願正面回應,第二次撥打時,沈姓男子甚至將電話掛斷,之後被告即無法聯繫上沈姓男子,至此,被告始知受騙。另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以編號三通聯紀錄之待證事實指稱被告辯稱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後即無法撥通沈姓男子之電話,惟與通聯紀錄不符,故認被告所辯顯非可採。然實因被告陳述之時,距離九十八年九月已有數月之久,確切日期難於一時完整無誤之記憶,此乃一般人之常情,故被告僅可確定於電話詢問沈姓男子何以於約定之日無人至現場為工作之分派,遭其掛斷電話,之後即無法再行撥通沈姓男子之手機,根本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此事,然因該事情發生之實際日期因事隔較久,被告無法準確記憶,方會有將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誤為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之情形,然而被告所陳述之時間點與實際日期僅有一日之差,此乃由於被告未經仔細查證當場所為陳述之誤差,況被告所陳事實既為屬實,自不足僅因陳述之日期有一日之差,而完全否認被告之陳述。是此,顯見被告確係因急於尋找工作而焦急之際,突自沈姓男子處獲悉徵得司機一職,並以薪資發放之用為由,而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被告信以為真方交付之。直至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至指定地點等待工作分派卻未果,隔日以電話詢問情形時,又遭對方掛電話,方知悉受騙上當。核被告主觀上從未有任何幫助他人詐欺之意圖,況被告自己亦為受害者之一,既無主觀不法,自無從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末者,被告因一時不察,導致自己帳戶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之用,而遭一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惟被告因日前未有固定工作,收入並不穩定,難以支付此筆鉅額罰金,且被告亦已藉由此次教訓深知做事應更為謹慎小心,謹請鈞院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確係因一時之疏忽使詐騙集團有機可乘,而被告現業已經由人力仲介,覓得臨時派遣之正當工作機會,人生尚有長遠之路途要面對。希冀鈞院從輕量刑,賜予被告無罪或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刑度,或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云云。
三、然查,關於被告前述辯解如何不可採之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之一、中予以詳細載明「依社會常理而論,應徵工作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利雇主辦理薪資轉帳,然根本無須另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否則帳戶內之工作所得,將可能隨時輕易遭他人領走,是被告之辯詞,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足認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甚明。」並論駁明確,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此所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
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衡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豈能因工作難尋,故找到工作、心中雀躍為由,對其因應徵工作而遽然見面之陌生沈姓男子輕忽信之,而輕易地將其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沈姓男子?且現今社會一般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者,莫不以提供該帳戶之使用者姓名、行號及帳號為已足,又何須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反使得雇主可反客為主,反得掌握受僱者關於該帳戶之提領等重要權益?是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社會常情相違,自難憑採。㈡再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
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再電視、報紙、廣播及相關大眾傳播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則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此有其警詢筆錄及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一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理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其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沈姓男子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戊○○、丙○○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前開帳戶之該沈姓男子,果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戊○○、丙○○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就此仍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罪責甚明。是被告就此仍空言否認犯罪,其辯解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與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合意以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失,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三號調解筆錄及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與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和解方式,被告同意以主文即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法,各賠償被害人戊○○、丙○○之損失,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前述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林家賢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附表: 99年度簡上字第515號│├─────┬─────────┬───────────────────────┤│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 │├─────┼─────────┼───────────────────────┤│戊○○ │ 36,000元 │自99年7 月20日起,每月一期,分六期,每月20日,││ │ │給付6,000 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銀行代號:814 〈大││ │ │眾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 │ │博任) │├─────┼─────────┼───────────────────────┤│丙○○ │ 13,000元 │自99年7 月20日起,每月一期,分七期,每月20日,││ │ │前六期各給付2,000 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 元,至││ │ │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 │到期。(匯款郵局代號:700 〈竹北博愛郵局〉,帳││ │ │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59巷27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4號、98年度偵字第29143 、30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4 行「轉匯新臺幣」更正為「於同日19時17分起至19時35分許止,分4 次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匯款新臺幣」、第5 行「上開帳戶」後補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事實欄㈡第5 行「轉匯新臺幣(下同)」更正為「於同日22時30分許,以現金存入之方式轉匯」、第6 行「上開帳戶」後補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欄應補充:「依社會常理而論,應徵工作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利雇主辦理薪資轉帳,然根本無須另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否則帳戶內之工作所得,將可能隨時輕易遭他人領走,是被告之辯詞,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足認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戊○○、丙○○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次交付1 個帳戶之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戊○○、丙○○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前開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13,000 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143號
第30098號99年度偵字第1024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59巷27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7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對面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帳戶資料,依姓名年籍不詳沈姓男子之指示,交與賴姓之成年男子,供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98年9月9日18時許,佯以PChome服務人員,向戊○○誆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恐造成按月扣款結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另一名佯稱係大眾銀行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二)98年9月9日21時許,佯以PChome服務人員,向丙○○誆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恐造成按月扣款結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另一名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嗣因戊○○、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辯稱因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 │述 │,故與沈姓男子約定於98年│ ││ │ │9月7日,在板橋火車站對面││ │ │之超商,交付中國信託提款││ │ │卡及密碼予另一名賴姓男子││ │ │。並與沈姓男子約定在98年││ │ │9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地 ││ │ │點等待沈姓男子交辦工作云││ │ │云。 │├──┼───────────┼────────────┤│ 2 │證人即被害人戊○○、曾│證人戊○○、丙○○遭詐騙││ │俊達於警詢時之指證 │,並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中││ │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過程。 │├──┼───────────┼────────────┤│ 3 │門號0000000000於98年9 │1.被告於98年9月10日20時 ││ │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雙│ 許並無撥打沈姓男子門號││ │向通聯記錄1份 │ 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事││ │ │ 實。 ││ │ │2.被告於98年9月11日12時 ││ │ │ 52分、13時8分許尚有持 ││ │ │ 其左列門號與沈姓男子通││ │ │ 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於││ │ │ 98年9月10日後即無法撥 ││ │ │ 通沈姓男子電話,始知受││ │ │ 騙云云,要非可採。 │├──┼───────────┼────────────┤│ 4 │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卡│被害人戊○○、丙○○遭詐││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騙轉匯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帳戶之事實。 ││ │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 ││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 ││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 ││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 ││ │被害人丙○○匯款交易明│ ││ │細表2紙、被害人戊○○ │ ││ │匯款交易明細4紙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