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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6 日以99年度簡字第259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99年度偵字第1264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99年度偵字第591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99年度偵字第5307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用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該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

3 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初在某不詳處所,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分別在奇摩或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女用I POD 」、「PS3 遊戲主機」、「SONY數位相機」、「LV丹寧布牛仔包」、「CELINE經典包包」、「PSP 遊戲主機」、等物品之不實訊息,致丁○○因之陷於錯誤購買I POD 而於98年12月3 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丙○○因之陷於錯誤購買PS3 遊戲主機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6000元、己○○因之陷於錯誤購買SONY數位相機而於同日12時1 分許匯款6000元、甲○○因之陷於錯誤購買LV丹寧布牛仔包而於同日13時40分許匯款19000 元、乙○○因之陷於錯誤購買CELINE包包而於同日匯款8100元、張云皓因之陷於錯誤購買PSP 遊戲主機而委由其母朱佩玲於同日匯款40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3日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按被告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使用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於98年5 月間遺失,伊不知在何處遺失,伊並未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者,且被害

人丁○○、丙○○、己○○、甲○○、乙○○、張云皓6 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因受網際網路奇摩或露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致被害人丁○○因之陷於錯誤購買

I POD 而於98年12月3 日11時40分許匯款7000元、被害人丙○○因之陷於錯誤購買PS3 遊戲主機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6000元、被害人己○○因之陷於錯誤購買SONY數位相機而於同日12時1 分許匯款6000元、被害人甲○○因之陷於錯誤購買LV丹寧布牛仔包而於同日13時40分許匯款19000 元、被害人乙○○因之陷於錯誤購買CELINE包包而於同日匯款8100元、被害人張云皓因之陷於錯誤購買PSP 遊戲主機而委由其母朱佩玲於同日匯款40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確有申請上開帳戶使用等語及被害人丁○○、丙○○、己○○、甲○○、乙○○、朱佩玲6 人於警詢中就此部分指訴綦詳,並據證人范嘉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於98年5 月間遺失

,他不知在何處遺失,並未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云云,惟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乃攸關被告所申請上開帳戶之日常使用,甚或供作其工作收入轉帳之用,而上開提款卡早於98年5 月間即已遺失,而被告竟遲未申辦掛失及補發,不僅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多達「00000000」計8 碼(按提款卡密碼可多達12碼),若非申請人即被告刻意提供他人,縱有拾獲上開提款卡者,亦難以在「3 次」錯誤輸入密碼之機會下,得以猜得並使用上開提款卡者,至為顯然。再者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申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之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專屬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使用,除至親或特殊原因之外,無不謹慎小心處理,是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98年12月3 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有意提供給該成年人使用,而揆諸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退還費用、網路購物等不實手段,詐取財物之事,亦迭有所聞,此應為被告所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對該成年人日後可能利用其帳戶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乙節,事前顯足預見,而被告竟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本件詐欺犯罪發生之認識,是被告應有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帳戶,向被害人丁○○、丙○○、己○○、甲○○、乙○○、張云皓6 人詐欺上開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對被害人丙○○、己○○、甲○○、乙○○、張云皓5人部分之犯行),因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併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成年人使用,而助益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丁○○、丙○○、己○○、甲○○、乙○○、張云皓6 人各詐得7000元、6000元、6000元、19000 元、8100元、4000元,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而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丁○○、丙○○、己○○、甲○○、乙○○、張云皓6 人各詐得7000元、6000元、6000元、19000 元、8100元、4000元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原審以被告對被害人丁○○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丁○○丙○○、己○○、甲○○、乙○○、張云皓6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雖屬有據。惟原審漏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行,是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要無維持之可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法自為第二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丁○○、丙○○、己○○、甲○○、乙○○、張云皓6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