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02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拒絕返還告訴人應得之金錢,無視法院之判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難收警惕之效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決太重,且民法規定現任配偶與現任直系血親卑親屬才有繼承權,而直系血親卑親屬又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故告訴人不符合第一順序受益人之資格,勞工保險局之認定不合法;又亡妻與前夫所生子女即告訴人監護權歸前夫,且生前未曾往來,至亡妻死後知有利可圖才出面,世上沒有不勞而獲的道理;共同具領同意書裡並沒有提及一定要當事人簽章,何來偽造文書;伊利用勞保給付支付亡妻之喪葬費,伊結算後已匯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仍不知足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乙○○生母林素蘭再婚之配偶,兩人育有一女王念華,林素蘭於民國97年9 月17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勞工保險局於98年3 月13日核定林素蘭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含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計67萬2 千元,受益人為被告、王念華及告訴人3 人。被告嗣於98年3 月初某日,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將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上,並寄送至勞工保險局以行使,而於98年3 月15日領得林素蘭之死亡給付67萬2 千元,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僅匯款3 萬元予告訴人,未將告訴人應得之款項分配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且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勞保局98年3 月13日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勞工保險局98年2 月3 日保給命字第0986005481
0 號函等在卷可參,足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即自行刻印告訴人之印章,並使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上,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則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上,而表明告訴人與被告、王念華一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具領林素蘭之死亡保險金,並請求將款項由被告親自領取之意思,其所為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上開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雖被告主張林素蘭之死亡給付均用以支付林素蘭之喪葬費用等,欲主張伊無不法意圖,然而,被告並未提出林素蘭喪葬費用相關單據,於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下,亦難認該等費用可全數合理以林素蘭之勞保死亡保險金加以給付,故其所辯實不可採。
(三)又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告訴人之名義製作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之私文書,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行使,使得勞工保險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告訴人有向其申請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請求將款項由被告親自領取之意思,而於98年3 月15日將款項全數交由被告領取,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至被告雖辯稱:民法規定現任配偶與現任直系血親卑親屬才有繼承權,而直系血親卑親屬又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故告訴人不符合第一順序受益人之資格,勞工保險局之認定不合法云云。惟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綜觀上開條文可知,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乃第一順序繼承人(或受領遺屬津貼之人),其中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未區分是否與現任配偶所生,故而,林素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含與前夫所生子女即告訴人、與現任配偶所生子女即王念華,均有繼承權(或受領遺屬津貼之權),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已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後,審酌被告盜刻告訴人印章,向勞工保險局具領告訴人應分得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22萬4 千元,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即難謂為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