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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陳利源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利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利源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十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鴻運大樓」(按即鴻運星鑽社區),持剪刀及鐵鎚等工具,破壞該大樓之磁卡感應器,致其喪失上鎖防閑之功能,足生損害於該大樓之住戶。嗣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政敏調閱監視錄影內容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利源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政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出現之人係伊本人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毀損等犯行,辯稱:伊全家大樓出入之磁卡,因未繳交管理費,遭管理委員會消磁,伊女兒上班需晚歸,無法進入大樓,而須在門外等待同住戶進出時才能進入,為女兒安全,伊才會去將磁卡感應器插頭拔除,使門可以開啟,伊未持剪刀及鐵鎚等工具,破壞該大樓之磁卡感應器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之困擾,爰參考前開立法例,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修正為可採為證據,以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至於其餘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則仍不得作為證據,以求允當。」;又修正後同法條雖附加「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作為除外規定,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乃以其意見或推論係合理的基於證人之認知,且有助於證言之清楚了解,或足為爭執事實之決定,始例外得為證據。至其普通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仍不具證據適格;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判決足供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敏於警詢中證述:「陳利源損壞大樓磁卡感應器三次,經我調閱大樓監視器發現,第一次是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陳利源持剪刀破壞磁卡感應器,因當時陳利源破壞前有將監視器鏡頭轉向,以致未拍攝到破壞過程;第二次是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陳利源持剪刀破壞磁卡感應器;第三次是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時零七分陳利源持鐵鎚破壞磁卡感應器,這三次我都已經將遭破壞的磁卡感應器修復。」云云(見偵卷第五頁),上揭告訴人指認被告毀損磁卡感應器,係依據其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之經驗,而為推斷之結果,並非告訴人親自見聞之事實,依此一證詞,監視器並未拍到被告第一次之破壞行為,至於第二、三次,監視器是否拍到,從上揭證詞無從得知;告訴人在偵查中再證稱:「庭呈光碟,被告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零七分是拿鐵鎚破壞,其他兩次是拿剪刀。」、「被告會先把監視器移開,再去破壞門卡。」云云,此次提出監視光碟片,並指證被告於毀損前會先將監視器移開等動作,據此一證言表示,該監視器,應未拍到被告毀損磁卡感應器之舉動,惟應有被告移動監視器之行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是整個電源線被剪掉,後來我們把電源線接上去之後,我們二十五號有貼公告請被告不要再破壞,後來二十六號被告又拿榔頭將感應卡整個敲壞掉,今天我有提出當時被敲壞的磁卡感應器。(證人提出遭敲壞的磁卡感應器一個)」、「二十三、二十四號各一次,當時是住戶發現的。」、「因為有人先發現他站在那裡不知道做什麼,後來被告走掉之後,住戶就發現感應器壞掉了,事後我們有調閱監視器來看,當時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在附近來來回回走好幾次,然後他走到過去彎下去看到電源線的地方,他剪斷之後才起身離去,二十六號的磁卡感應器部分是沒有照到,因為之前被告就把鏡頭移走了。」、「

( 問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號磁卡感應器連結線被剪斷,大樓當時有無人親眼看到是被告所為?)沒有。」、「(問二十六號磁卡感應器被敲壞,有無人看到是被告所為?)沒有。」、「(問:後來住戶發現磁卡感應器的電源線被剪掉及磁卡感應器被敲壞,後來是否有去看監視器?)後來我們有去看監視器畫面。」、「(問:當時監視器畫面是否有顯示出被告在你們所謂磁卡電源線及磁卡感應器被敲壞的地點附近活動?)有的。」、「(問:當時監視器的畫面是否有顯現出被告手上有持剪刀或則是鐵鎚?)看不出來。」、「(問:當時監視器的畫面是否有顯現出被告有剪斷磁卡感應器電源線及敲打磁卡感應器的行為?)當時被告是有蹲在感應器那邊,但是畫面照的不是很清楚,當時我看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被告有剪斷電源線及敲打感應器的行為。」等語。綜上各次告訴人作證之證詞,足見告訴人親身經驗之事實,為大樓住戶發現該大樓之大門磁卡感應器於二十四日遭人將電源線剪斷,並於二十六日上午再遭人破壞,向伊報告,經伊調閱監視器錄影帶觀看,被告在其獲報約前一小時左右之時間,有在大樓門口進出之情節,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證有關磁卡感應器遭被告以「剪刀及拿鐵鎚破壞磁卡感應器」等詞,即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證詞,依首揭規定,該等證詞,並無任何實際經驗足以支持,自均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檢察官提出附於偵查卷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見偵卷第

七頁),雖有被告之身影出現在大樓門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是九月二十三號凌晨三點所拍的照片(即監視錄影帶拍攝時間)。」,故不能用此照片之影像證明被告二十四、二十六日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先敘明;本院將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片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七、勘驗結果:撥放VIDEO_TS影片檔㈠98年9 月24日下午10時1分13秒開始畫面中央為一大樓門口,監視器係自門外正對門口向內拍攝,畫面右方有一感應器,架設於大門左邊之牆上。1、98年9月24日下午10時1分13秒有一短髮戴帽子,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之中年男子,站在大樓門口背對鏡頭,右手並放在感應器下方之按鈕並撥弄數秒;2 、98年9 月24日下午10時1 分19秒短髮戴帽子,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之中年男子,右手手指按大門感應器上之類似鍵盤之按鈕,並同時向外張望;3 、98年9 月24日下午10時1 分26秒短髮戴帽子,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之中年男子右手仍放在感應器上,並將臉趨進觀望,在門外等待至1 分41秒;4 、98年9 月24日下午10時1 分42秒大門打開,該短髮戴帽子,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之中年男子進入門內,並將大門關上;5 、98年9月24日下午10時7 分34秒該短髮戴帽子,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之中年男子自門內向外走出,右手並握有一物品,走出門口後將大門關上;㈡98年9 月26日上午11時6 分開始畫面中央為一大樓門口,監視器係自門外正對門口向內拍攝,畫面右方有一感應器,架設於大門左邊之牆上。1 、98年9 月26日上午11時7 分4 秒有一平頭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之中年男子自大樓門內向外走出2 、98年9 月26日上午11時7 分8 秒該平頭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之中年男子走出門外後轉身望向門旁之感應器,並持續站在門口左右張望數秒;3 、98年9 月26日上午11時7 分15秒該平頭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之中年男子轉身走回門內。」,此有本院卷附之勘驗筆錄足稽,是監視光碟片之勘驗結果,該光碟片除能證明被告在起訴書所裁之三次時間前後,曾有進出大門之事實外,然並無法證明有持剪刀、鐵鎚為毀損磁卡感應器之行為。

㈢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遭毀損之磁卡感應器及霸宇安全

系統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鴻運星鑽社區」提出之修繕請報單據以為證;然查,此一證物雖足證明磁卡感應器係遭人毀損,但依上揭告訴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片,並無法使磁卡感應器之毀損結果與被告之行為聯結,既已排除上揭證人之證詞,此等證據即因欠缺與被告行為之聯結而不能用為證明被告之犯罪;再以起訴書所載之毀損時間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二十六日,但請款時間為何遲至九十九年一月間始行請款,告訴人亦無法說明,此請款單與本件毀損行為之關聯,亦非無疑,是此等證據均不足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鴻運大樓」大門磁卡感應器遭毀損

情形,尚非無由被告以外之人以他法為之可能,本院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毀損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