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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74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預見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樹林火車站,將其於同日至銀行申請變更印鑑而恢復使用之靜止戶即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所提供前開彰化銀行之帳戶,由自稱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改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前往臺南縣○○鎮○○路○○○號麻豆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二十三元轉帳至甲○○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俟詐欺犯成員發現乙○○將款項轉帳至前開銀行帳戶後,隨即派員提領詐欺犯成員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因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上開銀行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給自稱「張經理」之人,伊並沒有要以該帳戶幫助他人去詐騙被害人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樹林火車站,將其於同日至銀行申請變更印鑑而恢復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印鑑申請書、靜止戶恢復往來申請書兼認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乙○○,致其將五千一百二十三元轉帳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帳戶交易查詢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應信屬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係高職學歷(見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因為對方人員表示要確認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所以才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但一般公司應徵司機人員通常不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應徵者是否適合擔任司機工作,與該應徵者之銀行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並無關聯;另如認被告係因領取薪資而提供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但依照一般公司薪資轉帳作業,被告擔任司機所得薪資款項,應由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號碼,由該公司逕行轉帳匯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被告自行提領即可,被告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該公司人員使用?且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則其自己如何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薪資款項,足認被告所辯因為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再者「張經理」所屬公司若果係正常應徵司機,理應陳明公司名稱、地址,出面聯絡之人亦應表明真實之姓名、身分,如何會在未表明任何資料下,即要求應徵工作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此種種顯然違背常情之情事,豈能毫無懷疑而遽信之理?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因其他銀行帳戶內有存款,且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靜止戶,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變更印鑑而將恢復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印鑑卡、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印鑑申請書、靜止戶恢復往來申請書兼認證書,所示更換印鑑及靜止戶恢復使用等情節相符,則被告若確係因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衡情被告應係提供其平日正常使用之帳號資料即可,詎被告竟將長期未使用之靜止帳戶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予以恢復使用後,再將領得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經理」,益徵被告所辯其係因應徵司機工作,而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經理」云云,與一般求職者應徵工作時須提供物件之情形顯不相合,尚非足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報紙廣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固可認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至上開報紙廣告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前揭時間撥打報紙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繫,而被告與對方之通話內容為何、其等之間做何約定、與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間有無何具體關連,則均無從知悉,是尚難憑前揭證據,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各節,被告辯稱其係因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而受騙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其真實性顯非無疑,尚難遽信。

㈢、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件被告既係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竟仍將長期未使用之靜止帳戶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予以恢復使用後,再將領得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經理」,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交付提款卡、密碼並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並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仍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並經本院人員點呼後,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