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57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5818 、15819 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用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該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
2 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某處,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供其使用,嗣該「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 月初在某不詳處所,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K2 青春露嫩肌膚組」、「巴黎世家機車包」、「COACH 包包」等物品之不實訊息,致乙○○、丁○○及丙○○均信以為真,並均因之陷於錯誤後,而先後於98年9 月4 日16時28分、5 日12時19分及5日15時31分,各自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8860元及4500元至「陳先生」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使用及告訴人乙○○、丁○○及丙○○3 人先後因「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施用上開不實之網際網路拍賣訊息,均陷於錯誤後,而各自匯款5000元、8860元及4500元至其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急需第二份工作之收入,加上之前在中科院任職25年,毫無社會經驗,才會疏未注意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
先生」使用,且告訴人乙○○、丁○○及丙○○3 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因受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上開不實之拍賣訊息,而均陷於錯誤,先後98年9 月4 日16時28分、5日12時19分及5 日15時31分,各自匯款5000元、8860元及4500元至「陳先生」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丁○○及丙○○3 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乙○○、丁○○、丙○○3 人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急需第二份工作之收入,加上之前在
中科院任職25年,毫無社會經驗,才會疏未注意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被告乃一具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男子,縱任職中科院多年,亦非全然與社會脫節之工作環境;再者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申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之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專屬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使用,除至親或特殊原因之外,無不謹慎小心處理。茲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急需收入,即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先生」使用,而揆諸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退還費用、網路購物等不實手段,詐取財物之事,亦迭有所聞,此應為被告所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對「陳先生」日後可能利用其帳戶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乙節,事前顯足預見,而被告竟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先生」使用,顯有容認本件詐欺犯罪發生之認識,是被告應有幫助「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帳戶,向告訴人乙○○、丁○○及丙○○3 人詐欺上開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乙○○及丙○○部分之犯行),因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併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先生」使用,而助益「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丁○○及丙○○3 人各詐得5000元、8860元及4500元,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而幫助「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丁○○及丙○○3 人各詐得5000元、8860元及4500元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丁○○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雖屬有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行,是本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要無維持之可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法自為第二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丁○○及丙○○3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亦已與告訴人乙○○、丁○○及丙○○3 人分別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和解書3 紙及匯款委託書2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紙可佐,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 年,以資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