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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5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係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之悔意係空言,對於法院調解委員之建議置若罔聞,原審認定被告之刑期過輕等語(原雖亦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認定之冒標詐得金額提出質疑,但業於本院99年10月15日審理時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茲不再贅述之),另被告亦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坦承犯行,也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但伊目前無力一次付清,所提賠償方案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伊係教師,原審判伊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果未獲得緩刑,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伊教職恐怕不保,更無力償還債務,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然而: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係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具有相當學識,當知擔任互助會會首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會員處理合會事宜,竟不知篤守信用,明知已無給付能力,仍先後召集3 個民間互助會,致無法繼續開標,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亦未於事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因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既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量刑,且無失出失入之明顯違誤,依據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之悔意係空言,對於法院調解委員之建議置若罔聞,原審認定被告之刑期過輕等語,提起上訴,但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其損失等節,業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之範圍,已如前述,本不容告訴人再以同一繼續存在之事實,請求加重被告之刑度,公訴人援引前揭告訴人之意見而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係以:伊坦承犯行,也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但伊目前無力一次付清,所提賠償方案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伊係教師,原審判伊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果未獲得緩刑,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伊教職恐怕不保,更無力償還債務云云,為其理由。但查被告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冒標甲、乙、丙等會共15次(其中編號1 、2 係同次開標接續所為,另編號7 、8 亦係同次開標接續所為),其第1 次冒標(即96年5 月3 日)到第15次冒標(即98年4 月3 日)間隔將近2 年,冒標詐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83,500 元,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微,亦非偶發之單一事件,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尚難僅予刑之宣告即認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如予宣告緩刑,尚非妥適,而未諭知緩刑,客觀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於法自無不合。至被告雖一再強調其有意和解及賠償,只是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云云,惟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退讓,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必以當事人均有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克成立。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願自99年9 月起每月固定還1 萬元給3 位告訴人(3 人間則按其金額比例分配)云云(本院卷第75頁),但如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至12、15所示3 位告訴人遭冒標之金額合計2,060,300 元來計算,即須207 個月(即17年又3 個月)才能全部還清,遑論實際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無怪乎告訴人無法接受此一和解方案,而被告明知告訴人無法接受此一方案,卻未能主動提高清償比例,抑或以他法尋求諒解積極協調,始為無法成立和解契約之主因。另被告雖又謂:伊係教師,原審判伊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果未獲得緩刑,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伊教職恐怕不保,更無力償還債務云云,然被告繼續擔任教職固然可以維持穩定之賠償能力,但此與「是否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間究無必然之關連性,亦難執為必須給予緩刑之依據。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未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