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9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7月6 日99年度簡字第5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7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所為更造成告訴人相當財產損害,且原審量刑容有斟酌餘地,故上訴求予改判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所載損害,是否均應歸為被告本案不法犯行所生結果,本即非無疑義,蓋本案被告竊得車牌雖係告訴人遭冒名申請取得之物,惟該假冒告訴人之名申辦車牌者是否即為被告,抑或被告對此另有參與,經本院遍觀全卷,實均查無任何證據可憑,則告訴人因之遭致牌照稅等無端費用催收,究其本質,仍難謂得逕命被告負責,是上訴人所引告訴人陳述理由有無所據,容非篤定。
三、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然反之即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竊取經過,所為核屬非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如上刑度,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