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義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5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8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義昌與蔡李柿、蔡鈴木、周偉義為鄰居關係,渠等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98年11月14日23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4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 段○○○ 巷○○弄○○號前,蔡李柿、蔡鈴木、周偉義與鄭義昌又因鄭義昌將車擋住巷道出入發生爭執,詎鄭義昌認周偉義等人報警,又一再驅趕,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內,對蔡李柿、蔡鈴木、周偉義辱罵「幹你娘老雞巴」,足以減損蔡李柿、蔡鈴木、周偉義等之聲譽及尊嚴。
二、案經蔡李柿、蔡鈴木、周偉義訴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官偵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義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老雞巴」之穢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周偉義、蔡鈴木、蔡李柿等3 人所站的位置距離伊約40公尺遠,伊辱罵的對象並非針對告訴人3 人云云。經查:㈠被告前於偵查中先辯稱:伊當天並沒有對別人罵髒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09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參照),後改稱:伊當天罵髒話是因為不滿員警的辦事態度,不是針對告訴人辱罵,伊只要心情不好就會罵髒話,伊罵髒話時車窗是緊閉的(同上卷第28頁參照)。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確實有罵「幹你娘老雞巴」但是罵的對象是陳哲福(本院9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是因為遭到員警刁難,對公理很氣憤,伊是罵員警,旋再改稱伊是因為氣這個制度,不是要罵員警云云(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參照)。被告就是否有辱罵「幹你娘老雞巴」、於出此穢語時車窗究係開啟或緊閉,及所辱罵之對象等,供詞前後一再反覆,且就辱罵之情節、對象又始終含糊其詞、避重就輕,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周偉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鄭義昌擋在我家門
口,一直到九點多十點多,才慢慢把車子移到19號門口,因為19號距離巷口還有一段距離,被告擋在那邊,我們還是無法進出,所以我和蔡鈴木、蔡李柿就有一直跟著被告的車子移動,因為我們的錄影機可以錄音,所以被告一直退到19號前,我們的錄影機收不到音了才罵我們,當時我們是站在被告車子前方,大約五、六步的距離。被告是將頭略為伸出車窗對著我們罵。」(本院99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第16頁參照),證人陳哲福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因為太吵了,我小孩在哭,我就下去看看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是住○○○鄉○○路○ 段○○○ 巷○○弄○○號,我下去時我就聽到被告頭從車窗出來在罵幹你娘老雞巴,當時罵這個話的時候,是看著3 個告訴人,因為被告是看著告訴人,所以我才認為被告是在罵告訴人,而且我才剛下來他不可能罵我,我下樓時車子是停在我家門口,告訴人站在被告車子的右前方,大約三、四步的位置。」(本院99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第13至14頁參照),就被告辱罵告訴人3 人時雙方所在位置及被告如何辱罵告訴人之情節,告訴人周偉義之指述與證人陳哲福之證詞均屬一致。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19號門口前之期間,告訴人周偉義、蔡鈴木、蔡李柿等3 人確有走近被告所駕駛車輛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09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參照),足證告訴人周偉義與證人陳哲福之證詞為可採。又被告既不否認有辱罵「幹你娘老雞巴」等詞句,倘如被告所辯係關上車窗自行在車內謾罵發洩,且告訴人周偉義等3 人係站在距離被告40公尺外之遠處,則告訴人周偉義及證人陳哲福如何能聽聞被告所謾罵之字句?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文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鄉○○路○ 段○○○ 巷○○弄有人報車輛違規,是由伊與楊宗欽一同前往處理,前後共待了3 個多小時,主要是鄭義昌與周偉義在爭吵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4 至5 頁參照),足證當日爭執主要發生在告訴人周偉義等人與被告之間,且證人陳哲福業已證稱伊當時才剛下樓不久,是被告所辱罵之對象為當天與之因停車阻擋巷道進出爭執長達2 、3 個小時之告訴人周偉義等人,始與常情相符。綜上被告辯稱非侮辱告訴人等云云,實不足採。
㈢雖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文星、楊宗欽、洪才專均證稱未
聽到被告辱罵「幹你娘老雞巴」等字眼,惟證人黃文星亦證稱:伊主要是要勸導被告將車輛移開,因被告與告訴人周偉義在爭執,所以伊就兩邊跑來跑去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6頁參照),證人楊宗欽證稱: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吵的動作,但是因為伊距離雙方不是很近,所以沒有辦法確定他們講話的內容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8 頁參照),證人洪才專亦證稱:伊到現場後沒多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就結束了,伊在現場並沒有注意聽被告說了些什麼話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10至11頁參照),是上開員警或係於事發當時忙於處理被告將車輛臨停於巷弄中妨礙往來通行之糾紛,或係因所站位置距離被告尚有一段距離,或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時未全程在場,致未能聽到被告有任何為任何辱罵之言論,縱渠等未聽聞被告有辱罵之行為,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被告雖聲請勘驗被告住處監視錄影光碟,證明告訴人當時係站在距離被告3 、40公尺處外,被告辱罵之對象不可能是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已自承該錄影光碟並未錄下伊辱罵「幹你娘老雞巴」之畫面及聲音,且告訴人周偉義、蔡鈴木、蔡李柿3 人並非始終站在周偉義臺北縣○○鄉○○路○ 段○○○ 巷○○弄○○號住處門口,縱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亦無從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周偉義3 人走近伊停放於○○鄉○○路○ 段○○○ 巷○○弄○○號前之車輛時被告並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況本院綜核全案卷證已足資認定被告犯行,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言詞同時辱罵告訴人周偉義、蔡鈴木、蔡李柿
3 人,侵害其3 人之人格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 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