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錦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029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錦香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事證已臻明確,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羅鳴長期占用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地號之國有地,被告與告訴人因該土地涉訟獲勝訴判決,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伊曾多次以電話及當面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均不予理會,因法院的人告知伊須以書面通知,伊乃以在告訴人所佔用之上開土地樹上張貼之方式通知告訴人,因告訴人強調上開土地為其私人所有,伊才張貼在該土地上,並無散布於眾。且伊總計張貼2 張文件,告訴人確實欠伊訴訟費用不還,伊所述為真實,且不足以毀損被告之名譽,原審僅擷取伊所張貼內容之片段而判處伊有罪,伊不服。又告訴人長期佔用國有土地有礙公眾權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伊勝訴,伊所張貼之內容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0 條第3 款、第
311 條第1 款、第3 款,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伊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載有「羅鳴賠錢給我,本人一再
催討,請勿賴皮」等字樣之紙張係張貼於被告提出證物九之二照片所示之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之榕樹樹幹上(本院卷第25頁、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依前揭照片所示,被告張貼紙張之榕樹係位於巷道旁,該巷道並未遭封閉而可供公眾通行,且該榕樹與巷道間亦無任何遮蔽阻隔,是行經該巷道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張貼於該樹樹幹上之紙張內容,而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是被告辯稱伊係張貼於被告所佔用之土地上,並無散布於眾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惟此豁免要件仍需以言論內容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前提,俾於言論自由與個人隱私間取得平衡。同法第
311 條有關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係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負刑事責任之規定,亦係本此立法精神,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查被告所張貼之文件共2 份,其一之內容為「羅鳴賠錢給我,本人一再催討,請勿賴皮。臺灣高等法院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8號、板橋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司聲字1532號,有關486-1 土地案判我勝訴。當事人敬上」(本院卷第7 頁參照)。另一即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有關486-1 地號土地係國私共有,告訴人於其上經營停車場已涉無權占用之函文(本院卷第
8 、9 頁參照)。被告一再辯稱伊所張貼之內容除「羅鳴賠錢給我,本人一再催討,請勿賴皮」外,尚包括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判決法院判伊勝訴,及上開486-1 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表示係國私共有等內容,伊所張貼之內容應屬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惟被告亦自承該公告內容有關「羅鳴賠錢給我,本人一再催討,請勿賴皮」部分,係向告訴人催討返還訴訟費用,縱該訴訟所涉訟之標的及上開國有財產局之函文均係涉及486-1 號地號土地使用權之爭議,而可能與公共利益有關,倘被告僅係公告伊與告訴人間上開民事訴訟判決之內容及國有財產局之函文,而無張貼「羅鳴賠錢給我,本人一再催討,請勿賴皮」等涉及告訴人債信之個人隱私內容,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惟被告另以文字發表關於「羅鳴賠錢給我,本人一再催討,請勿賴皮」之言論,既係針對訴訟費用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告訴人是否積欠被告訴訟費用及告訴人是否一再拖延拒絕償還告訴人所積欠之訴訟費用,純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權爭議,而與向告訴人承租上開486- 1號地號土地停車之第三人無涉,難認非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而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
311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㈢末查被告復辯稱因伊多次向告訴人催討返還訴訟費用,告訴
人均置之不理,法院的人告知伊要以書面通知告訴人,伊才會去張貼,伊係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云云。按合法利益之保護及正當權利之行使,亦應循合法途徑為之,始受保護。倘被告欲向告訴人追討訴訟費用,為達此目的之合法方式,應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催告或逕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非採取將載有「羅鳴賠錢給我,本人一再催討,請勿賴皮」等僅涉告訴人私德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內容之紙張張貼於行道樹之方式,被告捨此正道不行,其所為與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亦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審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
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