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弟 丙○○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弟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4520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於民國99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尚有10歲之幼子,盼能與被告相見,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已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互核不一,再與共犯曾德宗及證人陳述情節相迥,足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仍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