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㈠、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㈡、通緝中。㈢、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㈣、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㈤、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㈥、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犯詐欺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以因偵辦重大經濟犯罪集團案件,認聲請人有犯罪嫌疑,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而內政部並發函通知聲請人因涉重大經濟犯罪案未結,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禁止其出國,該函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由其住處之管理委員代為簽收)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警署刑偵七字第○九九○○○一一五九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管蔓字第○九九○○三二二一六號函、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後,再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最後之限制出境處分,該處分係屬行政處分上之「多階段處分」,自非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訊問後對犯罪嫌疑人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聲請人若對上揭行政處分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提出救濟,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容有誤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