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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508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於偵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98年度聲羈字第896 號),嗣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9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99年度訴字第508 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且係依共同被告陳志清之指示,將海洛因交付予潘威啟,被告係處於陳志清延伸之工具地位,實無任何行為分擔或共謀合意之意圖營利而販賣行為,至多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非重罪,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不具羈押之必要性,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指述為證,事實明確,所涉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訟,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第1 款規定,自99年2 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至被告於99年3 月10日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本案羈押(該羈押決定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係聲請撤銷,聲請人具狀提出抗告,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於99年3月12日到達本院,已遲誤法定之五日期間,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