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表:
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施用第1 級毒品罪 │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犯罪日期 │97年12月19日 │97年12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 │98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549 號 │98年度訴字第549 號 ││實 ├─────┼───────────┼───────────┤│審 │判決日期 │98年3 月3 日 │98年3 月3 日 │├──┼─────┼───────────┼───────────┤│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549 號 │98年度訴字第549 號 ││決 ├─────┼───────────┼───────────┤│ │確定日期 │98年3 月17日 │98年3 月17日 │├──┴─────┴───────────┴───────────┤│備註:上開2罪經98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