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故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其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又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另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27號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5、27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揆諸前揭說明,認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編號│犯罪時間 │ 所犯罪名 │ 宣 告 刑 │ 應執行 │├──┼──────┼──────────┼──────────┼────┤│ 一 │95年8 月15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 │壹年。 │├──┼──────┼──────────┼──────────┤ ││ 二 │95年8 月16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三 │95年8 月22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四 │95年9 月6 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五 │95年9 月17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肆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