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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5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 請 人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

58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無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由此可見,具保之前提要件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保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尚且必須以被告有「逃匿之可能」,則羈押作為最後之保全手段,所列法律所定各款羈押事由,當然應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然本案被告現有固定住所,實無庸逃亡。

(二)本案無凐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已經檢調機關偵辦多時,相關證物已蒐羅甚詳、扣押在案,另被告於到案後,已將全部事實經過據實陳述,並全力配合檢調單位偵查,本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三)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與比例原則:第101 絛第1 項第3 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法定羈押原因,此款規定恐有違無罪推定與比例原則。詳言之,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也謹於此一目的之內,才能限縮無罪推定原則的範圍,運用羈押也才符合比例原則;反之,被告所犯縱始為重罪,如果並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根本就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因此就司法層次而言,本款必須限縮運用,即縱使被告所犯為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尚且不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仍然必須具備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

(四)被告甲○○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等情形:將羈押作為預支性之嫌疑刑罰,實對被告之地位具有無比可擬的殺傷力,今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仍將被告持續羈押,實已違背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除隨傳隨到外,並願再配合本案之審理。

(五)持續禁止被告接見家屬有過當之嫌:本案並無凐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前所述,故持續禁止被告接見家屬,實有過當之嫌,且已違反比例原則。故如鈞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不准交保,亦希能解除其禁見之處分,被告並非一無家無業之亡命之徒,家人為被告終日奔波,僅希望能與其面會。

(六)綜據上述,本案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而且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的動機。且被告素行良好,只因一時失控,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綽號「大胖」之人尚未到案,,且被告與證人即共犯均熟識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99年3 月5 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被告固坦承寄藏槍彈之犯行,惟其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有監聽譯文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分裝杓、電子磅秤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上揭罪嫌重大;而本案雖經檢調機關偵辦多時,尚有綽號「烏龜」、「大胖」(李勝秋)之人未到案,再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證人蔡宗輝、謝仁傑已於偵查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證述明確(詳參99偵字第2921號卷第

68 頁 、99偵字第2920號卷第108 頁),被告所供顯與同案共犯即證人蔡宗輝、謝仁傑等人所證齟齬,被告與上開證人均熟識而未經本院交互詰問,顯有串證之虞,參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為保全日後之審判與執行,實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不能以具保代替之,是本件羈押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另本院並非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羈押被告,且被告有無配合檢調單位偵查,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選認辯護人具狀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