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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陳亮旭涉嫌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98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乙○○經合法傳喚,應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8日下午3 時55分、99年2 月24日上午9 時45分到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陳亮旭詐欺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被告陳亮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傳喚證人甲○○應於99年2 月24日上午9 時45分到庭作證,該傳票分別於99年2 月4 日、99年2 月3 日掛號送達其設籍地(臺南縣永康市○○街○○○ 巷○○號)、居所地(臺北縣○○鎮○○路○○○ 號1 樓),惟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分別寄存於「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另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傳喚證人乙○○應於99年1月28日下午3 時55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99年1 月15日掛號送達其居所地(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且由證人本人收受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1 紙足憑。茲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檢察署該等期日點名單2 紙在卷為佐。

是檢察官聲請對證人裁科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0-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