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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9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6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