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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9年2 月22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復按刑法第41條第

8 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另同時增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以倘在99年1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其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時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即得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之規定,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而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