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時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即本此意旨修正,於98年12月30日增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另同時增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按:即上開刑法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以倘在99年1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其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時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即得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之規定,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而得易科罰金。又原裁判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受刑人張鼎元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雖已逾6 個月,應仍得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於97年12月23日入監,原訂執畢日期為98年7 月22日,詎受刑人竟可在法院未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前,即於98年6 月20日以「易科罰金」為由提早出監,就刑罰執行面而言固難謂並無疏失。然無論如何,於此之前法院既未曾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縱然受刑人以「易科罰金」為由提早出監,亦不得謂已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故受刑人雖以所謂「易科罰金」而提早出監,於法其刑仍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據,仍應准許。爰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減刑)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一│違反著│有期徒刑9 月(減為│臺灣臺北地方│96年12月│臺灣臺北地方│97年1 月││ │作權法│有期徒刑4 月15日,│法院96年度簡│28日 │法院96年度簡│31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字第4281號 │ │字第4281號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二│收受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本院97年度簡│97年9 月│本院97年度簡│97年10月││ │物 │科罰金,以新台幣1 │字第7387號 │11日 │字第7387號 │13日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