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7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圖利聚罪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處賭博罪有期徒刑6月及殺人罪有期徒刑15年,其中殺人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賭博罪則於99年2 月8 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所犯賭博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殺人等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分別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15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 月,嗣因僅就殺人罪部分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審理中,另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未據提起上訴,已於99年2 月8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僅因原與上開殺人罪併合處罰之緣故,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標準,惟此部分既因受刑人、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則與原併合處罰之部分相互分離,自有異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所稱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