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
理 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予執行羈押。茲本件業於98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7號簡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同日諭知准予被告交保新臺幣3 萬元,惟其覓保無著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同日續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並聲請降低保證金額,經核尚無不合,應准予其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