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因殺人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停止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甲○○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四年,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令受監護處分人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國軍北投醫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醫院評估個案目前無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人際互動亦有進步,考量個案因無法配合病房規定及病房內之危險行為,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復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雖未明文規定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然保護管束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或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種保安處分,相當於停止各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將原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殘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衡諸刑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各種保安處分之停止執行或免除執行,均具有「不必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共通性,及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保護管束之執行應依裁判行之之規定,是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各種保安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後,依據法院裁定指揮執行之。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四年,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故本件受監護處分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遽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