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1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刑法第五十條亦有明定。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十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二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該犯罪事實係被告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分別接受劉志宗、楊慧珠、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委託,分別約定以交付每卷錄音帶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報酬,或裝設錄音機及提供一捲竊錄之錄音帶共五千元或三千元之代價,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某美容院、臺北縣中和市○○路二百四十一號二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百四十五號旁進行竊錄電話通訊,嗣經警接獲線報對受刑人實施跟監蒐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查獲受刑人甲○○,其坦承接受楊慧珠等人委託進行竊錄電話通訊後,帶同警員前往上揭裝設錄音機之地點,扣得正用以竊錄電話通訊之錄音帶等情,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二號判決調查明確,則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均應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而聲請人檢送之附表編號二、三、四其上記載該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九十八年一月間」「九十八年一月間」,係犯罪之起始日期,非犯罪行為之終了日期,是應先予更正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罪日期。
㈡、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既均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已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妨害秘密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後,是以附表編二、三、四所示案件與編號一所示案件,並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㈢、另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雖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此部分前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二號判決時,定應執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亦無重複定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或非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係已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駁回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受刑人甲○○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妨害秘密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七年六月十九│九十七年十月中旬│九十八年一月間某││ │日 │某日至九十八年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一││ │ │月二十一日(聲請│日(聲請書誤載為││ │ │書誤載為「九十七│「九十八年一月間││ │ │年十月中旬某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九十七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度偵字第三九一三│度偵字第三九一三││年 度 案 號│七號 │、六六二一、一七│、六六二一、一七││ │ │二九五號 │二九五號 │├───┬────┼────────┼────────┼────────┤│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事實審│ │四一八一號 │二六六二號 │二六六二號 ││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十一月二│九十八年十月十四│九十八年十月十四││ │ │十八日 │日 │日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判 決│ │四一八一號 │二六六二號 │二六六二號 ││ ├────┼────────┼────────┼────────┤│ │判 決│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確定日期│ │五日 │五日 │├───┴────┼────────┼────────┼────────┤│備 註│臺北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 │度執字第一0五一│度執字第七七四號│度執字第七七四號││ │號(北檢已執畢)│ │ │└────────┴────────┴────────┴────────┘┌────────┬────────┐│編 號 │ 四 │├────────┼────────┤│罪 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犯 罪 日 期 │九十八年一月間某││ │日至同年月二十一││ │日(聲請書誤載為││ │「九十八年一月間││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九一三││年 度 案 號│、六六二一、一七││ │二九五號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事實審│ │二六六二號 ││ ├────┼────────┤│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十月十四││ │ │日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判 決│ │二六六二號 ││ ├────┼────────┤│ │判 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確定日期│五日 │├───┴────┼────────┤│備 註│板橋地檢九十九年││ │度執字第七七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