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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0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0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自應就其相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

2 號、第366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再以,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是如數罪併罰中均有易科罰金之情形,且均已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關於易科罰金,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7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前,而其餘各罪亦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各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雖逾6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罪、侵占罪,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因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檢察官僅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未就此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法院不得就未受聲請之事項予以裁定,自應由檢察官或被告即受刑人依上開解釋,逕向本院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罪 │侵占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 │壹月又拾伍日 │有期徒刑肆月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 │10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 │ ││ │3 項 │ │ │├───────┼─────────────┼─────────────┼─────────────┤│ 犯罪日期 │90年7 月2 日 │96年11月29日 │96年11月15日 ││ │ │96年12月13日 │ ││ │ │96年12月18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4310號 │度偵字第29973 號 │度偵字第29973 號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訴緝字第171 號 │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 │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6年8 月16日 │98年2 月20日 │98年2 月20日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訴緝字第171 號 │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 │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 ││ 決├────┼─────────────┼─────────────┼─────────────┤│ │確定日期│97年1 月2 日 │98年4 月28日 │98年4 月28日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