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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請就①編號1 至編號5 及②編號6 至編號9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刑法第50條亦有明定,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3 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要旨)。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共2 罪,即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 罪,即附表編號2 、3 、6 所示之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妨害公務(即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罪等8 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除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7年8 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附表編號8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及補充為「97年11月間某日至98年6 月4 日」,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部分,詳如下述),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

(一)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罪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07號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在卷可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7 月23日,雖係在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97年9 月2 日)之前,惟如附表編號6 、8 、

9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即98年6 月4 日、97年11月間某日至98年6 月4 日、98年6 月4 日),均係在上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而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獨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即如附表編號6 、8、9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

6 至9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審酌,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附表編號6至9 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二)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4 、

5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2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要件駁回上訴,又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98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最高法院認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漏未裁判,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為補充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裁判書各1 件在卷可憑。

⑴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最高

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判決認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為補充判決後,迄今尚查無已經臺灣高等法院為補充判決之裁判,此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案件全卷核閱綦詳。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究是否業已確定,尚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於上開裁判尚未明是否確定時,即遽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⑵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業

經判決確定,惟其與另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前既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復未經撤銷,是縱被告所另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罪,現仍待補充判決中,然其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執行刑仍未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2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尚未經撤銷或失效,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如前所述尚不得於本件與被告所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即不得單獨再與被告所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均不得於本件與被告所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0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