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於民國97年1 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 月15日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茲據該所99年6 月18日北監總籍字第0992302287號函,函報該受刑人執行期中已具成效,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治療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可稽。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之「強制治療」措施,乃將受強制治療處分之人收容於一定處所,限制其行動自由,施予治療,顯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甚明。又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而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814 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執行之期間,係規定「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亦即如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屆滿,如始終未能治癒,則治療至屆滿三年止。是倘受處分人符合「執行期間屆滿」之情形,即屬執行完畢,當然不得繼續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或免除其執行。又96年6 月14日修正後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雖增列:「..(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之規定,但此項條文係配合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將原規定之「刑前治療,且定有期限」變更為「刑後治療,而治療期間未予限制」而為修正,故對於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施予強制治療之個案,因受囿於該準據法已明定執行期滿之情形,並無期前停止或免除繼續執行之規定,自無從依針對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而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至刑法第98條規定內容則與同法第91條之1 因妨害性自主而受治療處分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91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確定在案,並經執行機關按該判決意旨為執行,則關於受處分人執行期滿之認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不得割裂其程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茲臺灣臺北監獄函陳上開相關文件資料向檢察官報稱:受處分人經該監獄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定「治療已具成效」,可予以結案停止執行,接續執行強制性交未遂罪2 年2 月徒刑乙事,自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審究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之實際情況,是否確已達至「治癒」之程度?有無專業醫療機構或人員之鑑定實據?逕為妥適之處置,並無聲請本院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治療,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