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4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已著有釋字第662 號解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及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聲字第5226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附 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 竊盜 │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4 罪)│有期徒刑4 月(2 罪)│├────────┼──────────┼──────────┤│ 犯 罪 日 期 │97年11月21日、97年11│97年11月21日、97年12││ │月28日、97年12月1 日│月1 日 ││ │、97年12月3 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98年度偵字第201 號│署98年度偵字第201 號│├──┬─────┼──────────┼──────────┤│ 最 │ 法 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220 號 │ 98年度訴字第220 號││ 實 ├─────┼──────────┼──────────┤│ 審 │ 判決日期 │ 98年3 月31日 │ 98年3月31日 │├──┼─────┼──────────┼──────────┤│ 確 │ 法 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220 號 │ 98年度訴字第220 號││ 決 ├─────┼──────────┼──────────┤│ │ 確定日期 │ 98年4 月27日 │ 98年4 月27日 │└──┴─────┴──────────┴──────────┘┌────────┬──────────┬──────────┐│ 編 號 │ 三 │ 四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 97年11月28日 │97年10月5 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98年度偵字第201 號│署97年度偵字第32361 ││ │ │號 │├──┬─────┼──────────┼──────────┤│ 最 │ 法 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220 號 │98年度簡字第677 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 98年3 月31日 │ 98年2 月23日 │├──┼─────┼──────────┼──────────┤│ 確 │ 法 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220 號 │ 98年度簡字第677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 98年4 月27日 │ 98年3 月16日 │└──┴─────┴──────────┴──────────┘┌────────┬──────────┐│ 編 號 │ 五 │├────────┼──────────┤│ 罪 名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97年11月6 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98年度偵字第4315號│├──┬─────┼──────────┤│ 最 │ 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2324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 98年4 月15日 │├──┼─────┼──────────┤│ 確 │ 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2324號 ││ 決 ├─────┼──────────┤│ │ 確定日期 │ 98年5 月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