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93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被告已就所涉犯案件之內容,於檢察官及警詢時一一據實陳述,且「臺北縣○○鄉○○路」之本案處所,業經搜索,再者,證人王誌漢已於偵查中到庭陳述,因此本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事。再者,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3日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到案說明,當隨傳隨到,自無迴避刑責之情事,且被告設有住所,所有之證件均經警方查扣,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6 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99年6 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99年度訴字第1935號)。上開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已於99年6 月14日當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即被告甲○○,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則聲請期間應於99年6 月19日屆滿,因該日為週六假日故順延至99年6 月21日,然被告提出之「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羈押之處分(該羈押決定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係聲請撤銷,被告具狀提出抗告,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竟遲至99年6 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抗告狀1 份附卷可按,其聲請已逾五日聲請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