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93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罪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曾就伊母親因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為臺灣板橋地方院雇員(指被告乙○○)一事,前往臺北市之高等法院徵求意見,高等法院人員要伊向臺灣板橋地方院提出聲請移轉管轄,伊乃以書面方式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法院因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得以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乃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審判權,其他法院尚可行使者而言;同條項第二款所稱法院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移轉管轄原因,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或難期公平之虞者而言。按諸前揭法條所定,聲請移轉管轄係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及第三條規定甚明,聲請人甲○○於本案訴訟之地位僅為告訴人代理人,並非當事人,自不能聲請移轉管轄;又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聲字第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與聲請人所請移轉之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既非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其逕以書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