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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增補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暨正本內之主文、理由欄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顯係漏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增補如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附件:

┌─────────────────┬─────────────────┐│ 原裁定內容 │更正增補後內容 │├─────────────────┼─────────────────┤│ │主文欄之末段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由欄三之末段增列: ││ │按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經修正、││ │同年月30日公布:「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第8 項)。‧││ │‧‧」,上開條文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再有關前揭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 │後之法律適用事項,同於98年12月30日││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刑法第41││ │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 ││ │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 │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 │用之。」,且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記載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均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2罪,為數罪併罰,且於98 年││ │12月15日刑法第41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均││ │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執行完畢,有如││ │上執行案件資料表、前案紀錄表各在卷││ │足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經酌定受刑││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仍得為諭 ││ │知易科罰金,爰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 │├─────────────────┼─────────────────┤│ │理由欄四並增列:第41條第1 項、第8 ││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