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偵查終結,且被告心念家中父母、妻子及兩名年幼之子女甚殷,爰聲請解除禁見,以慰被告相思之苦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述,與共犯、證人即被害人等供述互核不一,再與同案被告涂志宏陳述情節相迥、矛盾,足認聲請人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仍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