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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0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7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靜瑞詐欺案件(99年度偵續字第418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吳靜瑞詐欺案件,認證人甲○○有訊問之必要,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於民國99年7 月

7 日下午2 時20分許到場,上開傳票並於同年6 月11日合法送達於證人,並經其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有點名單在卷可參,乃依法聲請科以罰鍰新臺幣3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吳靜瑞詐欺案件,傳喚證人甲○○應於99年7 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到場,上開傳票並於同年6 月11日合法送達於證人址設基隆市○○區○○街○○巷41之2 號住處,由證人親收無誤,嗣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證人既受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未據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雖曾傳喚證人於99年6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到場,然該次傳喚係以平信為之,有聲請人辦案進行單影本1 紙在卷可查,無從確認證人是否收受該傳票。嗣聲請人再傳喚證人於同年7 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到場,是證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次數僅1 次乙情,科證人罰鍰1萬元。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