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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乙○○

甲○○上列證人等因被告林政亨涉嫌竊盜案件(99年度偵字第11342 號),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等處罰鍰(99年度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乙○○、甲○○等二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6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到場為該署99年度偵字第11342 號被告林政亨涉嫌竊盜案件作證。然證人乙○○於99年6 月2 日收受證人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至證人甲○○於99年6 月2 日由與其共同居住之乙○○收受證人傳票,生送達效力(證人甲○○嗣後亦親自閱覽傳票內容)後,無正當理由亦不到場,此有卷附送達回證及渠等嗣後於99年7 月9 日之供述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乙○○、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2 號被告林政亨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9年6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二人之傳票分別於99年6 月2 日送達「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之住所地,及於同年月4 日送達「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住所地,此固有送達證書4 紙存卷可憑。然檢察官嗣又於同年7 月5 日執行拘提二人,並於同年7 月7 日將證人乙○○、甲○○二人拘提到案,證人二人並於同年7 月9日到該署偵查庭具結作證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2 號偵查卷附之99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證人既已於同年7 月9 日到場作證,而檢察官嗣於99年7月26日始向本院對證人二人於99年6月23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聲請科以罰鍰,即不符前揭法條意旨,從而,本件聲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0-08-25